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向原告借款1950元,用于交通费和食宿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所提供的欠据中借款人签字有叶国宝、金某某二人,而且未明确二借款人对于欠款金某1950元各自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坚持起诉金某某一人,因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即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