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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牛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因经济问题、双方孩子问题及生活中的诸多问题,致使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初离开被告牛某某家,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原起诉至法院,2009年5月6日法院未判决离婚。被告牛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6月10日带人到原告王某某住处吵闹;2009年6月12日晚,被告牛某某伙同其女儿殴打原告王某某的女儿,还强行拉走屋内的部分财物。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2、依法追回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2005年2月购买的海尔冰箱1台、瓷器30件、时千里的字画1幅,三环电动车1辆、教育部发的54本书、集资款1.2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志高空调1台、餐桌1套、影视柜1套、沙发1套、组合书架X组、电脑桌1个、大床及组合柜各1个、微波炉1个应共同分割,婚后因看病借的5000元债务双方分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牛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告王某某及其女儿在被告牛某某家居住,被告牛某某的母亲每日为其做饭,照顾得无微不至,原告王某某连生活费都不愿意分担,还在被告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牛某某家的东西(包括三金)都拿走。被告牛某某帮原告王某某偿还其欠前妻的债务,帮其女儿交学费,照顾其老母亲。现原告王某某看被告牛某某不做生意,经济不如以前了,他不但没有为家庭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反而提出离婚。2009年6月12日发生的矛盾,是原告王某某的女儿打骂被告牛某某,警察也到现场了。原告王某某所陈述的财产部分不实。如果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判令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婚后因生活借的2万元的债务应由对方负担50%。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王某某用以证明其曾于2009年3月20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未判离。被告牛某某对此无异议。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2、照片6张,原告王某某用以证明被告牛某某到其家大闹后的家里的情形。被告牛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但不能证明是其破坏的,原告王某某说是被告牛某某砸的没有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对照片上所反映的状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威胁信1份,原告王某某用以证明被告牛某某所写的威胁信,向其威胁恐吓。被告牛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的,不是其书写且没有其的签名,是原告王某某自己打印的。该证据是打印件,没有署名,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4、录音材料4份,原告王某某称第一份是2009年6月16日,有两个自称被告牛某某是其表姐的人向其威胁恐吓时录制的;第二份是2009年6月17日被告牛某某向其威胁时录制的;第三份是2009年6月17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某谈到冰箱时录制的;第四份是2009年6月20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某谈到集资款时录制的。被告牛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晰,威胁的录音与婚姻无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牛某某找人威胁原告王某某,这只是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了;集资款的内容无法辨认,原告王某某可申请法院到被告单位调取证据;冰箱也不太清楚。对第一份录音证据,录制不清晰,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第二、三、四份录音证据,能够清晰的显示出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的对话,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2005年2月3日发票2张,原告王某某用以证明其购买的海尔冰箱1台,被告牛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物品是婚前的,其从未见过。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原始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2008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所写借条1份、2007年12月6日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3张,原告王某某用以证明其向孙敏借款5000元用于看病。被告牛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看病是事实,但看病时,双方已长期分居,该费用应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王某某所写财产清单5张,四扇屏的照片2张,原告王某某用以证明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牛某某强行拉走的物品清单。被告牛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些物品其从未见过。原告王某某所写的财产清单上,除海尔冰箱有发票证明外,其余物品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中的海尔冰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8年9月25日被告牛某某所写借条1份,刘××的证人证言1份,被告牛某某证明借钱用于生活及其孩子上学。原告王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两人于2007年4月已分居,这个债务应由被告牛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牛某某提交的借条是原件,又有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生效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发票3张,被告牛某某证明其所购买的财产。原告王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牛某某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在经济及对待双方各自的子女上出现矛盾和分歧,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诉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2009)龙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12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打110报警。原告王某某又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诉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庭审时,双方均陈述结婚证由对方拿着。二人均未提交结婚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已是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诉讼未判决二人离婚,双方应珍惜这次恢复感情、重新和好的机会,但双方却数次发生争吵,甚至闹到打110报警,双方对立情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婚前财产2005年2月购买的海尔冰箱1台、瓷器30件、时千里的字画1幅,三环电动车1辆、教育部发的54本书;婚后共同财产志高空调1台、餐桌1套、影视柜1套、沙发1套、组合书架X组、电脑桌1个、大床及组合柜各1个、微波炉1个,除海尔冰箱有证据支持外,其余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海尔冰箱,从录音证据上显示,冰箱现在被告牛某某家使用。因婚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牛某某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将冰箱放在被告牛某某家也是为了方便二人的生活。现双方虽发生矛盾,要求离婚,但为了缓和矛盾,及双方曾在一起生活的基础,该冰箱仍由被告牛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集资款,录音证据上虽显示被告牛某某承认有集资款一事,但具体数额不明确,原告王某某称其只要能和被告牛某某离婚,集资款可暂时不提,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集资款数额的证据,故对此不再分割。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双方均是用于各自的生活方面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被告牛某某辩称的原告王某某将其三金的拿走,要求偿还、分割原告王某某的公积金,帮原告王某某偿还其欠前妻的债务、生活费及照顾原告王某某母亲的护理费等问题,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牛某某各负担150元,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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