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9时许,我公司司机孟建光驾驶豫x号汽车行驶至107国道x+28M时,追尾撞上前方高启刚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上乘车人李艳丽、高顺、李大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启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李大桂、李艳丽、高顺医疗费等x元,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3.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后,不足部分愿在商业险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9时许,原告司机孟建光驾驶豫x号汽车行驶至107国道x+28M(确山县)时,追尾撞上前方高启刚驾驶的农用四轮车,造成拖拉机上乘车人李艳丽、高顺、李大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孟建光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启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丽、高顺、李大桂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李艳丽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29元,李大桂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83元,高顺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00元及李艳丽、高顺、李大桂医疗费等费用x元。另查明,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交纳不计免赔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豫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艳丽、高顺、李大桂的医疗费共计x.29元。误工费(22天+23天+8天)×(x元/年÷365)=2332元、护理费(22天+23天+8天)×(x元/年÷365)=2332元、营养费(22天+23天+8天)×10元/天=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3天+8天)×10元/天=530元,以上共计x.27元。因原告已支付李大桂等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1元。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2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7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29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