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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华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一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座物业)、一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被告李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中山区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中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座物业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大连中院申请再审。大连中院于2008年2月23日作出(2007)大民房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李某甲仍不服,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金座物业、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30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中山区法院称,1998年7月,李某乙以金座物业销售处业务员名义向李某甲推销金座物业房屋,称当年12月31日即可交付使用,并在李某甲资金不足情况下主动借给李某甲20万元,约定如无偿付能力,则用自住房一处抵销。李某甲遂与金座物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座物业以登记为名将合同全部留置在公司,虽经多次索要,仍未给付,并在未经李某甲同意情况下将合同原件给了李某乙。李某乙以借款纠纷将李某甲诉至法院,在李某甲已将自住房用于抵债的情况下仍四处诽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座物业与李某乙偿付至起诉之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445,515元及经济损失58,175元,并给付因购房所产生的债务94,723.86元。

一审法院追加的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金座物业与李某乙偿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88,7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与李某甲一致。

一审被告金座物业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单方签署的,金座物业没有盖章,李某乙不是金座物业销售人员,金座物业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李某甲与李某乙的经济纠纷与金座物业无关。2001年4月25日至2003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可以支持,而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与金座物业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与李某甲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借款纠纷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李某甲无权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山区法院一审查明,李某甲、王某某于1998年7月8日同金座物业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二人共同出资购买金座物业所有的金座广场C座第八层第A单元面积为261.2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每平方米单价7,500元,总价款为1,959,600元。合同约定金座物业于199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违约金计算见附件。合同签订后,李某甲、王某某即付购房款1,959,600元,金座物业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此次诉讼中金座物业当庭拒绝提供合同附件。因王某某系房屋共同购买人,故将其追加为原告,但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另查,2002年8月12日,李某甲、王某某曾某至中山区法院要求金座物业返还合同文本并履行房屋登记义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人上诉后,大连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中山区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中民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销售合同》有效,判决金座物业将《销售合同》文本交付李某甲、王某某。金座广场至今未竣工交付使用。李某乙在李某甲、王某某与金座物业签订《销售合同》期间系新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职员。

该院认为,《销售合同》上虽未加盖金座物业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此,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甲、王某某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但金座物业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李某甲要求金座物业偿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称金座物业与李某乙恶意串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节,无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李某甲称购买房屋所产生的94,723.86元债务,因未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关于王某某要求金座物业与李某乙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恶意串通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未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关于金座物业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约中约定的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节,因《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见附件,而买卖合约并非《销售合同》的附件或者不可分割的文本,其中约定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是格式条款,其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故违约金应按合同中约定的附件标准计算。现附件在金座物业处,其拒绝提供,金座物业应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给付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李某甲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座物业辩称1998年12月31日至2001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保护一节,因金座物业至今未履行按期交房义务,故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中山区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中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金座物业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给付李某甲逾期交房本金979,800元的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11,080元(含保全费120元),李某甲负担1,100元,金座物业负担9,980元。

金座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称,一、2003年4月25日向前推溯两年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二、《销售合同》约定的附件就是金座物业向法庭提交的《大连金座广场买卖合约》(简称《买卖合约》),该合约明确约定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审采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金座物业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两年诉讼时效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李某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大连中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金座物业当庭拒绝提供合同附件不予确认,除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甲、王某某曾某金座物业在一审中出具的具有格式合同性质的《买卖合约》中买受人栏目中签署姓名。该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金座物业)将于1998年12月31日将楼宇单元交给乙方(李某甲、王某某)使用。”第六条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本合约第四条的交楼期限或延期后期限将楼宇单元交乙方使用,由逾期日起甲方须按乙方已付楼房款额支付补偿利息,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该楼宇单元交付给乙方使用日为止。”李某甲于1998年7月8日向金座物业支付购房款979,800元。

大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销售合同》效力的认定、对金座物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认定、对李某乙与诉争事实无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李某甲逾期不补交诉讼费之程序处理,都是正确的。但是,对合同附件的判断、对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对诉讼时效的处理、对王某某的追加、对李某甲诉李某乙程序处理,均不正确。

关于合同附件之指向,金座物业认为,附件即为《买卖合约》。双方除签有《买卖合约》、《销售合同》外,再未签有具有合同性质的文本。李某甲称《买卖合约》不是附件,附件在金座物业处拒不提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座物业隐匿不举之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其所称附件基本内容包括双方争执的违约金标准。故认定金座物业隐匿附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应否定李某甲该项主张,支持金座物业主张,但一审判决做了相反处理,有违法定证据规则。

关于违约金标准,金座物业认为应按《买卖合约》约定的标准即银行存款利率计付,李某甲接受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对此判处自相矛盾:其一方面不承认《买卖合约》的格式条款,认为应适用非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却不指明也不可能指明非格式条款所在;一方面认为应适用约定即非格式条款之约定,另一方面却做了从法定之判处。违约金的计付应贯彻在不违法和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前提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本案双方对违约金计付标准在《买卖合约》中有明确约定,尽管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但除此再无相关非格式条款存在。该约定尽管系不变利率,必然对一方不利,但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没有理由否定其效力。

关于李某甲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金座物业认为诉请之前溯2年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甲则接受一审判决的理由和观点。一审判决所确立的理由和据此作出的结论没有逻辑和法律联系。李某甲买受如此大的交易额的房屋,对其具有的利益关系之重大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合同文本被金座物业控制,其不可能不知晓作为主要约定条款的交房期限,李某甲也并不否认这一点。1999年1月1日始,金座物业因未交房即开始违约,构成对李某甲权利之损害,李某甲主张违约金之权利即已形成。金座物业控制合同文本并不能成为阻滞李某甲主张权利的条件和理由,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和条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此次起诉前曾某金座物业主张过违约金或发生了法定的中断诉讼时效事由,所以,金座物业相关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关于对原告王某某的追加,民事案件应贯彻不告不审原则,权利人不诉,法院不可以依职权列其为原告进入诉讼。由于一审不应当追加王某某为原告,造成王某某拒交诉讼费,此时,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不当。

关于李某甲诉李某乙程序处理。既然认定李某乙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李某甲对李某乙起诉。一审处理不当。

综上,大连中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中山区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中山区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中山区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座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999年1月份活期存款利率,向李某甲支付自2001年4月30日始至2003年4月30日止的已付购房款979,800元的利息;四、驳回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金座物业负担613.76元,由李某甲负担10,346.2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金座物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金座物业负担613.76元,由李某甲负担10,346.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已由李某甲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金座物业全额预交,兑除后,李某甲应给付金座物业部分直接冲抵金座物业应向李某甲支付违约金的相应部分。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合同第二页被调换,其中约定的金座物业违约金被改为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以此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金座物业未答辩。

一审原告王某某称其在一审期间不在国内,所以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现要求对其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一审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本院再审对大连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销售合同》及《买卖合约》原件均由金座物业向法院提交,两份合同上出售方均为金座物业,合同签章处均无金座物业签章,但金座物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李某甲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约》第二页被调换。李某甲、王某某仅在《销售合同》及《买卖合约》末页签字,均未逐页签字。《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计算见附件;第十一条关于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约定附加条款见《买卖合约》。《买卖合约》第二页第五条约定:乙方(李某甲、王某某)如未按本条之方法付款,甲方(金座物业)有权追索所欠楼价款和滞纳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楼价款总额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付给甲方。金座大厦现未竣工,案涉房屋未交付使用。

一审中,李某甲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批复计算违约金,自约定交房日计算至起诉时。中山区法院收到李某甲起诉状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再审庭审中,李某甲明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之日。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损失计算表》、《销售合同》、《买卖合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因李某甲、王某某及金座物业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李某甲、王某某已足额缴纳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金座物业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甲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按何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某甲在与金座物业签订合同后,因金座物业拒不交付,李某甲通过几次诉讼才拿到合同文本,在李某甲没有取得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其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要求金座物业履行合同及给付违约金的权利。且金座物业违约处于持续状态,故李某甲在金座物业持续违约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因违约金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对守约方通过合同获得利益的一种重要补救措施,应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合同公平和正义为目的。本案《买卖合约》中约定,买受方逾期付款的,应以所欠楼价款总额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出卖方逾期交楼,则自逾期日起根据已付款额按当月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补偿利息。该约定显失公平且不足以弥补李某甲因逾期交房所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现李某甲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增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李某甲在一审诉讼时明确要求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时止,因此,对于此后发生的违约金,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李某甲可通过另诉解决。

对于王某某的主张,因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对其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李某甲支付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已付购房款979,800元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1,080元,由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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