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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申永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申永巧,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申永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申永巧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动物蛋白饲料,2006年8月20日,双方对往来账目核对后,被告出具x元欠条1份。2008年,被告于3月和4月两次在原告处拉货价值3.3万元,双方于2008年7月核对后,扣除质量款1.5万元,下欠1.8万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自2006年起,原告多次催要,或委托他人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申永巧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原先只欠x元,后又归还了3000元,原告诉状中所述的x元是被告与湖北中天公司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欠款凭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2、被告亲笔书写的对账单2张;3、证人党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支付了3000元;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称上述2张对账单并非被告给付原告的,而是被告丢失的,该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据;证人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但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货与湖北中天公司对账的事实。

被告申永巧向法庭递交了2006年9月15日被告向户名为行士庄转入3000元的转账凭证及手续费收据。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虽被告辩称上述对账单不是该交给原告的,但该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对账单的其他来源,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比对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效力,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申永巧之间曾多次进行动物蛋白饲料买卖。2006年8月20日,双方在核对账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武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x元)申永巧2006年8月20日”。2006年9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户名为行士庄的账户转入3000元。该款项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并同意在诉讼标的中扣除。另外,被告在2008年3月25日和同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购饲料共计欠款x元,扣除质量款后,现尚欠x元未付。综上,被告现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对账单为证,被告应当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永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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