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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杜某与刘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

刘某甲、杜某与刘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甲、杜某搬出所借用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于2004年10月30日取得了尉氏县X街村X组宅基地一处,并由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尉土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乙即在该宅基地上建两间两层平房,南邻XXX、西邻XXX、北边和东边临路。后刘某甲与杜某因儿子结婚在征得刘某乙同意后居住在其的房屋内,现因刘某乙急需用房让刘某甲与杜某搬走,刘某甲与杜某不同意搬走,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刘某乙提供的尉土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XXX、XXX书面证言,证人XX出庭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杜某的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对其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刘某甲和杜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刘某乙的房屋,给刘某乙行使物权造成妨害,应当排除妨害,故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杜某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某甲、杜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刘某乙的房屋。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和杜某承担。

刘某甲、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两间两层平房已由刘某乙卖给上诉人;2、如果刘某乙当时不同意将房产卖给上诉人,也不会将房产相关的宅基手续原件交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我没有把房子卖给刘某甲和杜某,那x元是我借他们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乙于2004年10月30日办理了(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刘某甲与杜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乙将房屋卖给二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与杜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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