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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陈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未到庭)。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加清及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3.8‰。贷款到期后,两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为此请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略)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8年8月7日(吉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复印件)。

二、2008年8月7日(吉信)借字2008第X号《抵押合同》(复印件)。

三、2010年4月2日原告的《利息情况说明》(复印件)。

四、2008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

五、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对2010年4月2日原告的《利息情况说明》,被告姚某有异议,主张利息已还至2010年,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姚某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姚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已还至2010年,且与原告办理了续贷手续。未及时还款是因为别人欠自己的钱未还,自己也诉讼到法院,还在审理中。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略)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3.8‰,期限一年,至2009年8月6日到期。同时,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姚某(房屋共有人)用自己座落于(略)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后,两被告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09年10月1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清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辩称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应如约在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诉请的被告应当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包括(略)代理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当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付,原告支付(略)费用5000元,该款额标准符合《湖南省(略)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8‰,自2009年10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略)代理费500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姚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秋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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