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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某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执字第14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执行人孔某某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某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8.775‰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二、被告孔某某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8.77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00元,应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x元,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本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忠杰

二00九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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