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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与登封市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158号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住所地:登封市X镇X街。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诉被告登封市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于2009年1月16日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冶信用社负担。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伟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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