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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成林兴旺建材供应站业主,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系北京成林兴旺建材供应站的业主,与案外人北京鑫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殙建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刘某与鑫殙建材公司协商一致将鑫殙建材公司对牛建公司享有的(略)元债权转让给刘某,并通某了牛建公司。现牛建公司已经支付刘某(略)元,尚某x元未给付。刘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牛建公司给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牛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殙建材公司将对牛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刘某,牛建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应在2010年7月10日之前将鑫殙建材公司欠牛建公司(略)元的发票给付牛建公司,否则牛建公司有权拒付所欠货款x元。因刘某拒绝履行给付发票义务在先,因此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刘某与鑫殙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殙建材公司将其对牛建公司享有的(略)元债权转让给刘某。

2011年1月6日,刘某又与鑫殙建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殙建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牛建公司x元债权转让给刘某。

此后,刘某与牛建公司鑫殙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鑫殙建材公司转让给刘某货款(略)元,刘某已收到(略)元,牛建公司尚某x元;牛建公司一次性给付刘某x元,余款刘某放弃;牛建公司付刘某到期日为2011年7月13日的票号为(略)的支票1张,牛建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前给刘某密码,支票到期后如有空头,刘某有权按x元要求牛建公司给付;鑫殙建材公司欠牛建公司的(略)元发票,由刘某负责在2011年7月10前给付牛建公司,否则牛建公司可拒付x元支票。

协议签订后,牛建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前将支票密码告知刘某。

2011年7月5日,鑫殙建材公司开具了23张总价款为(略)元的发票,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牛建公司二十五分公司。同日,刘某曾与牛建公司十四分公司员工王某联系过。

支票到期后,刘某到银行要求存入涉案支票,但因账户中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同时,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向北京农商银行梨园支行调取的客户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涉案支票账户中存款均不足以支付涉案支票载明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某与牛建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牛建公司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刘某未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牛建公司将有权拒付x元支票。本案中根据刘某所举证据发票为2011年7月5日开具,当日与牛建公司职员王某联系过,足以证明刘某主观上不具有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故意。且如果刘某拒绝给付牛建公司发票,将会带来更大的损失,与常理不符,故法院认为此案中对刘某给付发票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刻,因此对于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曾要求存入涉案支票,但该支票账号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价款,为空头支票。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果支票为空头,刘某有权要求牛建公司给x元,故对于刘某要求牛建公司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刘某九十三万八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牛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属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某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刘某于2011年7月10日前先给付牛建公司发票,否则牛建公司有权拒付x元支票。实际履行中,牛建公司一直积极主张支付剩余转让款,因刘某未按期给付发票,违约在先,牛建公司以此拒付x元欠款并不违背法律及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刘某自行承担。另外,法院认为发票为2011年7月5日开具,并于当日与牛建公司职员王某联系过,就此认定刘某主观上不具有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故意。牛建公司认为,开具了发票和交付发票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不能以开具了发票来代替交付发票,亦不能以开具了发票来推断实际履行了交付发票的义务。并且根据一审法院与王某的电话笔录显示,2011年7月5日刘某只是与王某电话联系过,但通某内容是否与送达发票有关,不得而知。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对刘某的给付发票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刻,认定了刘某的主张,明显属于法官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刘某的主张,明显脱离法律及合同约定。牛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鑫殙建材公司转移给刘某的债权是(略)元,已经给付(略)元,尚某x元。牛建公司要求刘某写的自愿放弃余款协议。2011年7月5日,发票开出来,刘某给牛建公司送去了,通某电话与牛建公司的王某联系,王某称其在旅游,下周一再找刘某,结果下周一王某又让刘某去找牛建公司经理,让刘某等着,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刘某和牛建公司只有这个债务纠纷,没有别的业务往来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通某、发票,牛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调取的客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牛建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牛建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刘某没有依约给付发票,牛建公司有权拒付x元支票。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发票为鑫殙建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开具的,应由刘某交付给牛建公司,按照常理没有拒绝交付该发票而使自己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且开票当日刘某亦与牛建公司职员王某联系过,足以证明刘某主观上不具有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对刘某给付发票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刻并无不当。牛建公司交付给刘某的涉案支票账号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价款,为空头支票。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牛建公司应当全额给付刘某x元。牛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八元,由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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