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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间经人介绍,以被告入赘原告家的形式按农村习俗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庄某燕。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06年7月借口去湖北打工,自此一去不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三年多,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因此,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庄某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经人介绍2000年双方相识,于2004年8月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生一女孩名庄某燕。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离婚后,女儿庄某燕由原告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归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招赘的形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庄某燕,于2004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和睦相处,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庄某燕长期随原告生活,其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规律和习惯,如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因此,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庄某燕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庄某燕,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庄某燕由原告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庄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 |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林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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