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茶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吴某某房屋强制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茶陵县洮水水库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相继出台了有关洮水库区移民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丈量,按标准计算了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为其提供了过渡安置房,但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签订移民搬迁协议,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4日做出了《责令移民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在2009年5月5日前自行搬迁并拆除房屋。茶陵县人民政府并于2009年5月25日在库区张贴了茶政告【2009】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移民限期搬迁的通告》,限被申请人在2009年5月31日前自行搬迁并将房屋拆除。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提起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按决定和通告的要求进行移民搬迁并拆除房屋,县政府也曾多次派出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被申请执行人均置之不理。为不影响到洮水水库的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4日向我院提出对吴某某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限期从房屋内搬移出来并拆除房屋(含附属建筑物)。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将补偿款x元以单户的方式存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茶陵县支行。本院收到茶陵县人民政府的非诉强制执行申请后,认为申请主体系茶陵县人民政府,被执行的内容社会影响大,是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深入库区了解情况,做解释宣传工作,大部分移民户通过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后,已与县政府签订了移民拆迁协议,而被执行人吴某某拒不签订拆迁协议。故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正式受理了该案,并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申请人吴某某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6日8时30分到本院第一审判庭参加本院主持的听证会,被申请人吴某某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在听证会上,本院就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吴某某对本案行政主体、实体、程序适用法律和补偿金额和对他的房屋丈量均无异议,但对申请人安置地的地方,认为不公平,经本院查实申请人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安置地不公的事实。吴某某当庭表示,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但至今吴某某拒不签订该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吴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移民限期搬迁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
二、限被执行人吴某某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自觉从其房屋内搬离其财务并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文
审判员谭玉云
审判员龙宝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