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海喝酒发生争执,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预谋报复,在跨越大酒店门口持刀砍击刘×海致死。案发后陈某某家属赔偿刘×海家属人民币13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陈×hX、林×心、寇×建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鉴定、DNA鉴定、赔偿协议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是主犯,黄某乙是从犯,对黄某乙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黄某乙对本案的重大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海等人在德化县X镇跨越大酒店x包厢喝酒、唱歌,因陈某某无法再喝酒,刘×海推陈某某肩部并说“不喝滚蛋!”。陈某某离开包厢后,纠集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预谋教训刘×海,二人开车到跨越大酒店边巷子守候。当日1时50分许,刘×海等人离开酒店到门口,陈某某冲上前与刘×海争执、扭打,黄某乙见状从车上拿一把砍刀冲到现场,陈某某从黄某乙手中夺过刀朝刘×海左肩、左手臂、左大腿猛砍三刀,后与黄某乙一起逃离现场。刘×海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海系左股静脉、动脉等多条大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陈某某支付了刘×海的火化费人民币1770元,其家属赔偿刘×海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得到刘×海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hX(跨越大酒店保安)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50分左右,他看到一个男青年和另一个人在酒店门口争吵、扭打,这时有一个人从九牧王服装店过来,手里拿着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刀,男青年夺过刀,朝和他争执的那个人左肩、大腿等处连砍三刀,后与送刀过来的人一起逃走。
2、证人林×心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刘×海酒后在跨越大酒店门口吵架、推搡,后陈某某持黄某乙拿来的大砍刀将刘×海砍倒。
3、证人寇×建证言,证实他和刘×海等人离开跨越大酒店到门口时,一个年轻人和刘×海争吵,脚踢刘×海,后持一把大砍刀砍刘×海。
4、证人郑×锌、欧阳×茂证言,证实在跨越大酒店大门口看到陈某某和刘×海吵架,陈某某拳打刘×海,后从黄某乙手中夺过刀砍刘×海三刀。
5、证人许×泉(跨越大酒店保安部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50分左右,保安陈×hX报告门口有人打架,他下楼看到一个人坐在大门口右侧地板上,左大腿流了很多血。
6、证人颜×盛证言,证实案发前他在跨越大酒店x包厢喝酒,不知何事刘×海骂陈某某,用手推陈某某肩部,后陈某某离开包厢。
7、光盘壹碟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跨越大酒店门口实时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刘×海被陈某某砍打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德化县X镇跨越大酒店门口北侧,现场发现一处血泊及多处滴落状血迹。侦查人员提取现场血迹5处。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某乙作案刀具一把,并扣押陈某某所穿牛仔裤1条、茄克衣1件,扣押黄某乙所穿T恤1件、牛仔裤1条等。
10、德化县公安局闽公德鉴刑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海左肩、左上臂、左大腿上段至左髋3处创口,致锁骨、肱骨、股骨头劈裂骨折,左股静脉、股动脉等多条大血管断裂。结论:刘×海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泉州市公安局公泉鉴DNA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刘×海、陈某某人血;在砍刀刀尖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刘×海人血,在砍刀手柄处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陈某某人血,在陈某某所穿夹克、牛仔裤、黄某乙所穿T恤、牛仔裤分别检出陈某某、黄某乙人血。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泉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德化县鹤仙山殡仪馆业务收费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100元,用于支付刘×海火化费1770元后,余款发还给陈某某。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陈某某之父林×辉代赔人民币13万元给刘×海之父刘×高,刘×高希望司法机关对陈某某从宽处理。
14、上诉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月4日凌晨,他和刘×海在德化县跨越大酒店x包厢喝酒时,因他无法再喝,刘×海推其肩部并说“不喝滚蛋。”为报复,他纠集黄某乙在酒店边一巷子守候,待刘×海下楼到酒店门口时,他冲出与刘×海争执、扭打,黄某乙拿了一把刀冲到现场,他夺过刀朝刘×海肩膀、大腿等处连砍三刀,和黄某乙一起逃离现场。他从黄某乙手中抢刀时左拇指被划破,黄某乙的左膝盖部位也被划破流血。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辩认了作案凶器。
15、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月4日凌晨,陈某某在跨越大酒店纠集他教训刘×海,称在311包厢喝酒时,刘×海用手顶陈某某,还说不喝就滚出去等话。他和陈某某开车到跨越大酒店边一巷子守候,后陈某某先到酒店门口,不久他看到陈某某边上有一群人,以为陈某某被打,就拿了车上的一把刀冲到陈某某旁边,陈某某从他手中夺过刀,持刀朝刘×海手臂、腿部等处砍了三刀,二人一起逃离现场。陈某某从他手中抢刀时,他的左膝盖被划破,陈某某的拇指也被割伤。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辩认了作案凶器。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刘×海因陈某某喝不下酒,对陈某某言行有些不当,但不属于过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确系酒后犯罪,但该情节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陈某某为琐事蓄意报复,纠集黄某乙持刀砍击被害人致死,砍击力度大,主观恶性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纠集黄某乙并持刀砍击被害人致死,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乙受陈某某纠集参与作案,提供作案凶器,但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区分罪责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将黄某乙应负的重大责任加诸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上已予体现,上诉人要求再予以从轻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