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郭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豫x客运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同年9月4日5时30分,该车在京珠高速韶关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不同程度的伤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理赔了部分保险金,但尚有x元未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新中州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豫x号客车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单号分为x/43,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且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2007年9月4日5时30分,豫x号客车在京珠高速韶关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张兴容死亡,曹建红、徐某某、周某某、宋某、禹某某、冯某等人受伤。后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韶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X号、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赔偿以上乘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也进行了理赔,但是对(2007)韶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理赔,对三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共计x.18元,在扣除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赔率5%后,只赔偿了原告x.06元,还剩x.961元未予赔付。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修费200元、事故吊车费2650元、事故拖车费810元、清场费300元、事故转客费400元、停车费174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6400元。另原告提交有司德云等7位乘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7张,共计3533.7元,称该证据原件因理赔已交给被告,被告未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以上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赔偿三份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2007)韶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其车上乘客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死亡乘客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内有约定不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七位乘客的门诊费用,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抢修费、事故吊车费、事故拖车费、清场费、事故转客费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64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以上费用是车上乘客因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旅客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