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乡X村X组。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何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陈XX、被告何XX、被告X保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何XX驾驶X小型轿车沿X区X公路西向东行驶至X公路X街东约800米处(X村X号路段)右转弯时,与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X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长10CM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139,919.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XX赔偿原告18,919.28元;被告X保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
被告何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X小型轿车在被告X保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X保X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由法院认定,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均为机动车,均有违法行为,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误工费、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有异议,律师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小型轿车在被告X保X支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2、被告何XX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3、原告沈XX属自理口粮户人口,从1987年11月起至今长期居住于X市X区X镇洪X路X号X室,2004年起至今在X镇X社区X号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4、原告沈XX母亲朱XX,X年X月出生,无经济收入,目前由原告及原告妹妹沈XX扶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保单、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区X镇X居委会证明三份、X市公安局奉贤分局X派出所证明两份、鉴定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车X小型轿车向被告X保X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X保X支公司应当按该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及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均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保X支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何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具体项目,对于医疗费用,本院凭票据及病历等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3.5天。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目前X市公布的餐饮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2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自理口粮户,原告提供的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周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长期居住于城镇范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原告母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消费水平基本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从事职业等因素,确定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对鉴定费和停车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1.3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84元、误工费4,97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80元、停车装运费26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5,834.1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人民币92,782.80元;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沈XX人民币9,135.9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6,13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XX负担454元,由被告何XX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