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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13万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98.013万元,当时约定年息1.5分,期限均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1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月10日,张某甲和原告李某的丈夫李某锋合伙办企业,并签订有合伙协议,当时由于经营耐火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好办,双方同意使用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李某锋所办机械厂的空闲地上建厂,原告李某的投资款实际上系李某锋的投资款;李某所持有的借条,是被告的出纳在不知道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写上了李某的名字,当时李某是被告的财务主管,被告的财务章和张某甲的私章均由李某保管;张某甲和李某锋合伙经营耐材公司,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合伙账目没有清算,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甲出资20万元,张某甲霞出资10万元,张某甲和张某甲霞系夫妻。

2010年4月25日,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3笔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有该公司出纳刘园园签名,并记明年息1.5分,期限半年。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有该公司出纳刘园园签名,并记明系银行贷款。以上借款共计98.01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债权11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的部分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借原告李某98.013万元,有该公司出具的4份收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系张某甲和张某甲霞夫妻开办的公司,原告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故被告辩称原告的98.013万元系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某甲和原告李某的丈夫李某锋合伙开办企业,并借用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出具的3张某甲款条金额共计80万元明确记明年息1.5分,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对2010年6月17日被告所借原告的18.013万元,因被告所出具的收据记明系银行贷款,故被告应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十八万零一百三十元,并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十万元,并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计付利息。

三、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五十万元,并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计付利息。

四、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二十万元,并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五厘向原告计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零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六百零一元,由被告巩义市科熔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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