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洛阳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某某,系上诉人杨某乙辉之表叔。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10)伊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乙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1日中午,杨某乙的哥哥杨某乙辉与邻居白XX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对骂,杨某乙和白XX持工具相互击打,白XX用铁锨朝杨某乙背部拍打,杨某乙用菜刀将白XX的面部砍伤,致其左面部9cm长的纵行皮肤疤痕。经鉴定,白XX的伤情属重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白XX的陈述;2、证人杨XX的证言;3、证人杨某乙X的证言;4、证人杨某乙X的证实的证言;5、伤情鉴定书及伤情补充鉴定书;6、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7、作案工具菜刀照片;8、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持刀伤人,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应予维持。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杨某乙辉上诉称案件事实不清,自己是在被逼无奈的情景下,其采取的是正当防卫,自己是无罪的。

上诉人杨某乙辉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认定杨某乙辉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某乙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乙辉上诉称案件事实不清,自己是在被逼无奈的情景下,其采取的是正当防卫,自己是无罪的辩解。经查,2009年3月21日中午,杨某乙的哥哥杨某乙辉与邻居白XX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对骂,后来,杨某乙和白XX持工具相互击打,白XX用铁锨朝杨某乙背部拍打,杨某乙用菜刀将白XX的面部砍伤。因此,被告人杨某乙辉的辩解不能成立。

同上,上诉人杨某乙辉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杨某乙辉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杨某乙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持刀伤人,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