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柯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生生、韩冬冬(以上两人均已判刑)预谋后行至本市X路金城宾馆,见被害人宋XX拦出租车离开,便乘坐出租车尾随其后至本市李庄菜市X胡同内,张某三人从宋的背后将宋摔倒在地,将宋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抢走及现金1100元抢走。现赃物、赃款未追回。经鉴定,被抢黄金戒指、项链共价值人民币x元。2、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柯某伙同韩冬冬(此案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北段文化宫东门附近,见到被害人许XX右手拿一部手机,柯某、张某、韩冬东遂上前对许XX打倒在地,将其一部黑色CECT牌V180+型大屏幕手机抢走。现赃物未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生生、韩冬冬(以上两人均已判刑)预谋后行至本市X路金城宾馆,见被害人宋XX拦出租车离开,便乘坐出租车尾随其后至本市李庄菜市X胡同内,张某三人从宋的背后将宋摔倒在地,将宋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抢走及现金1100元抢走。现赃物、赃款未追回,经鉴定,被抢黄金戒指、项链共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柯某伙同韩冬冬(已判刑)在本市X路北段文化宫东门附近,见到被害人许XX右手拿一部手机,柯某、张某、韩冬东遂上前对许XX打倒在地,将其一部黑色CECT牌V180+型大屏幕手机抢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我在姚孟村碰见陈生生、韩冬冬,韩冬冬说去市里弄点钱去(指盗窃或抢劫),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市里。我们到开源路X路交叉口,我们沿开源路向南走,走到金城宾馆门口的时候,有一名男子从金城宾馆出来,好像还喝过酒,出来后这名男子就坐出租车朝北走了。韩冬冬拦了一辆出租车并对我和陈生生说“这人戴个金项链”,说完示意我和陈生生上出租车。我们跟到李庄菜市X路口,那男子下车,我们跟着下车。跟了两三分钟,这名男子拐进一个胡同,我们三人紧跟上去,这名男子走到一家门前准备进门,我和陈生生上前去,我拉住这名男子的右臂,陈生生拉着他的左臂,我俩把他往地上按没按倒,韩冬冬上前从这名男子后面卡住他的脖子,我们三人把他按倒,我按住他的腿,陈生生按住他的手,韩冬冬朝这名男子身上跺两脚,我们就开始搜这名男子身上的东西。我看见韩冬冬掏这名男子的口袋,陈生生把这名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我看到这名男子手上有枚金戒指(哪只手记不清了),我把金戒指拽了下来。韩冬冬摸到钱后就跑,我和陈生生也跟着跑了。我抢了一个金戒指,陈生生抢了一个金项链,韩冬冬抢到了现金,他对我和陈生生说是1100元钱。陈生生和韩冬冬把现金和项链平分了,我要的是金戒指。我把戒指卖到矿工路X路口工商银行门口收金银首饰的地摊上了,卖了1200元钱,钱我花了;200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柯某、韩冬冬从矿工路X路口向南沿体育路西侧向南走,我当时在便道上走,柯某和韩冬冬在路上走,走到文化宫东门附近的时候,有个人迎面走来,碰了我一下,我看到这个人右手拿一部手机,韩冬冬对我和柯某说“把这人手里的手机弄过来”,说完,韩冬冬从这个人的背后跺他一脚,把他跺倒在地上,我看到柯某去夺这名男子手里的手机,这名男子不松手,我上前按住这名男子,柯某把手机夺出来,在路边拦住一辆出租车,我过去准备上出租车时,这名男子过来拉我,我把他推开后,这名男子又过来拉我,柯某跺他一脚,我们就跑了。韩冬冬和柯某拿住抢来的手机换大烟了。
2、被告人柯某的供述:2007年夏天,大概是7月份的一天晚上十来点钟,我和韩冬冬、张某顺着体育路西边便道上从北向南走的,走到文化宫东门北边时,看见前面有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右手拿了一步手机,我们三人商量后,张某上前用右手搂住那名男子的脖子往后拉,把这名男子拉倒在地上,我上前去夺这名男子的手机,他把手机拿的很紧,我抠不出来,韩冬冬上来朝他背上跺了一脚,我把这名男子手里的手机(黑色直板大屏幕手机)抠出来拿在手里,后我们就跑了。我和韩冬冬拿抢的手机换大烟了。
3、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07年6月24日晚23时许,我和我的几个伙计在金城宾馆KTV喝酒唱歌,正喝着,我的一个伙计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新华区李庄菜市场)玩,我就从宾馆出来打的到建设路与李庄菜市X路交叉口下了车,往“闻尚超市”南边的一条小胡同里走,走了有一二十米,突然一个人从我后面搂住我的脖子,一下子把我按地上了,然后我就感觉有另外一个人按住我的手和头,然后还跺了我的腰几脚,边跺边骂:你作死哩,然后我就感觉有个人把我脖子的金项链拽走了,把我左手无名指上戴的金戒指也捋走了,他们开始摸我的兜,把我屁股兜里的5000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拿走了,然后他们就转身往东跑了。抢我的是三个男的,当时胡同里很黑,我也喝醉了,别的什么情况我也看不大清楚。他们抢了我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戒指,现金5000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
4、被害人许XX的陈述:2007年7月3日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鞋店看门,后准备到文化宫内的厕所里解手,当时我的黑色CECT牌大屏幕直板手机在右手里拿着,我沿体育路西侧便道向南走,走到文化宫东门的时候,突然有人从左后侧用右臂拦住我的脖子往后拉,我的身子就往左后侧,接下来有个人去夺我右手里拿的手机,我当时不松手,这时有人从背后跺我一脚,我就趴地上了。我趴在地上以后,有人在我背后跺了两脚,夺手机的人从我右手里夺出手机,这几个人就跑了,当时有几个人我没看到。我被抢的手机是在2006年5、6月份花1700元钱买的。
另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革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