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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8月17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委托代理人姚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xx新城1536#地块建设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合计价款为人民币518,685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了货款438,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85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确认单7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金额,由被告公司员工张xx、张xx权确认。

2、发货单60页,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写施工单位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并标明xx一队或xx二队,发货单与确认单均能一一对应。

被告辩称,其曾经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但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龙成公司的确认单与其无关。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支票领用单及银行对账单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确认单是xx公司的,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xx新城1536#地块、南方国际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员工在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单施工单位注明xx公司(xx一队)或(xx二队)。根据发货单汇总,被告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两份确认单注明施工单位xx公司。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18,68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438,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与确认单一一对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两份确认单的施工单位是xx公司,与其无关。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发货单均是注明施工单位xx公司,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85元。

二、被告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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