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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兵、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决)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许昌市X区X街中段附近,由张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乙兵驾驶一辆摩托车对王某实施抢夺,抢走王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680元和摩托罗拉C26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5元)。赃物三人分肥。

2、2008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兵、张某乙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许昌市X路交警四大队门口附近,由张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乙兵驾驶一辆摩托车对任某实施抢夺,抢走任某挎包一个,内装CECT牌S5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CECT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2元),赃物三人分肥。破案后追回CECT牌S588型手机退还被害人。

3、2008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兵、张某乙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许昌市X区X路福港大酒店门口附近,由张某乙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乙兵驾驶一辆摩托车对王某实施抢夺,抢走王某挎包一个,内装天时达牌T08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84元)及现金18元。赃物三人分肥。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退出剩余全部涉案赃款194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同案犯张某乙兵、张某乙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任某、王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退出涉案赃款相关材料,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投案自首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退出剩余全部涉案赃款,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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