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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人保辽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6#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网络中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阳市X区X路(胜利路北段1-X号)。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网络中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分公司)因道路X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4日21时许,李某乙酒后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沿连山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铁北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李某丙驾驶的辽x号货车左侧相刮,致李某乙摔至道路左侧,又被由西向东李某丁驾驶的辽x号轿车前部相撞,致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受伤后,曾先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锦州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谭医院治疗,李某乙的伤情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确诊为“1、左肱骨干骨折;2、左桡骨小骨头骨折;3、左桡神经损伤;4、头皮裂伤”。经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桡骨小头骨折、中指末某基底节桡神经挫伤,肌皮神经、腋神经损伤”。北京积水谭医院出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左、后侧囊完全)、肱骨骨折(左)、肢体缺损(左小指中、末某、完全)”。李某乙的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李某乙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五级”。致李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41,127.33元(其中医疗费24,005.98元鉴定费600.00元、病案复印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630.92元、李某乙本人误工损失25,415.93元、伤残赔偿金172,716.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6,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另查明,李某丙驾驶的辽x号大型货车,以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投保辽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李某丁驾驶的辽x号机动车以孙翔为被保险人,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于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丁为其垫付费用10,000.00元。为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2,371.00元,由人保辽阳分公司预付1,422.6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预付94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李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并致身体伤残,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丙、李某丁对李某乙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车辆投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辽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341,127.33元中的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629.60元、误工工资6,370.40元)。二、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341,127.33元中的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086.40元、误工工资19,045.53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868.07元)。三、扣除两保险公司赔偿款额之外,李某乙经济损失101,127.33元(其中医疗费4,005.98元、鉴定费600.00元、病案复印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3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4,26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李某丙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101,127.33元的20%,即人民币20,225.46元。四、人保辽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李某丙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由李某丁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101,127.33元的20%,即人民币20,225.46元扣除为李某乙垫付10,000.00元,再行给付10,225.46元。六、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李某丁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七、李某乙自负经济损失60,676.4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00元,由李某丙承担505.80元,李某丁承担505.80元,李某乙承担1,517.40元。为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人保辽阳分公司承担1,422.6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948.4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辽x号、辽x挂、辽x号车辆三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摊损失。一审庭审时人保辽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已经表明辽x号货车及挂车辽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保险分项损失进行分摊。因此,辽x挂车被辽x货车拖带使用,应该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二、李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本人居住在连山区X街道,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本人所有的辽x货车及辽x挂车在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一组一挂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李某丙承担的部分,因李某丙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比例问题,与李某丙无关,应由法院予以确认。应由李某丙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辽阳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丁没有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辽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辽x挂车在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4月26日零时至2010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辽x号货车及辽x号挂车在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付限额合计244,000.00元,肇事车辆辽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故人保辽阳分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辽x号、辽x挂、辽x号车辆三个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损失的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未认定辽x挂车交强险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341,127.33元,由人保辽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418.2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3,709.11元。对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某乙不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丁因李某乙受伤治疗为其垫付费用10,000.00元,李某乙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41,127.3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网络中心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2,7418.2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09.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9.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505.80元,被上诉人李某丁承担505.80元,李某乙承担1,51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网络中心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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