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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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9岁。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挪用公款罪

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科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拆迁款7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1月30日将该款归还东城区征地办公室账户中。

贪污罪

1、2009年5月份,许昌市X区征地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某丁(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许昌市X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乙伪造“吴某某”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张某乙个人分得25万元。

2、2009年12月份,李某民利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许昌市X区X号地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乙伪造“李某丁”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张某乙个人分得15万元。

3、2010年4月份,李某民利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许昌市X区学院河游园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乙伪造“邵某某”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张某乙个人分得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辩护人李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乙属于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乙在本罪中属从犯,并且还存在受胁迫的情节,同时具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挪用公款罪

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许昌市X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科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拆迁款7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1月30日将该款归还东城区征地办公室账户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主体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乙挪用70万元征地补偿款银行书证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贪污罪

1、2009年5月份,许昌市X区征地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某民(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许昌市X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乙伪造“吴某某”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张某乙个人分得25万元。

2、2009年12月份,李某民利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许昌市X区X号地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乙伪造“李某丁”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张某乙个人分得15万元。

3、2010年4月份,李某民利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许昌市X区学院河游园项目征地拆迁之机,指使并伙同张某乙伪造“邵某某”个人名义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套取征地补偿款x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张某乙个人分得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李某丁、李某丁、吴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亲笔供述,被告人张某乙自首的证明材料,张某乙退出赃款的票据,被告人张某乙涉嫌贪污犯罪相关财务凭证,被告人张某乙所贪污赃款去向的书面材料,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张某乙的主体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均立。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属未遂,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颇深,并能退出涉案赃款,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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