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工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原审被告高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为半语人,2009年11月14日10时许,高某辱骂孙某乙及家人导致双方对骂,撕扯在一起,高某的丈夫孙某甲用木棒将孙某乙头部打伤,致孙某乙头部外伤,在南票矿区总医院治疗一个月。孙某乙伤情经葫芦岛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南票公安分局暖池塘镇派出所对孙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500.00元的行政处罚。孙某乙因孙某甲伤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051.75元、误工费30元/天×30天=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7,95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孙某甲侵害了孙某乙的健某和身体权,应承担给孙某乙造成的损失。高某没有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因此不承担责任。孙某乙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因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有退休工资,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孙某乙要求孙某甲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甲称未打孙某乙,因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中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孙某甲对孙某乙进行了殴打,而国家机关的证据证明力又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对于孙某甲未对孙某乙殴打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甲赔偿孙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95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高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孙某甲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孙某乙所受伤害的损失不应由孙某甲承担,孙某乙不是被孙某甲打伤,依据相关证据证明是被高某殴打致伤,侵权责任应为高某承担,尽管孙某乙提供了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是孙某甲殴打了孙某乙,但该证据欠缺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因公安机关出具一份预先设定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格式文书向孙某甲履行告知程序,孙某甲不知情误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失去了陈述申辩的机会,又因不懂法而错过了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间,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行政机关尽管在形式上履行了这种告知义务,实质上却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实体权利,故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从孙某乙所提交的病案可知,孙某乙在医院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都是仅挂床,未进行任何治疗,所以本案孙某乙所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欠缺真实性,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孙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甲侵害了孙某乙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经过质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对孙某乙及孙某甲还有在现场证人,通过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事后由孙某甲签字并向其送达,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且该决定书明确了孙某甲侵害了孙某乙生命、健某的事实。孙某甲称一审判决数额过高某错误的,孙某乙在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挂床事实的发生,并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都是真实合法的,一审判决数额不高。要求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高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孙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孙某甲持木棒将孙某乙打伤,并对孙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孙某甲提出因不知情而误签,又因不懂法而错过了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甲打伤孙某乙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实,孙某甲作为侵权人,对造成受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及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甲提出的孙某乙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仅挂床未进行治疗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某主张,因孙某乙的病历有相应的治疗记录,一审判决认定孙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孙某甲提出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