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中、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农历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聂某某窜至上蔡县开元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一台电脑偷走,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吕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价值1644元。
2、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阳学(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X镇X街东边一过道处,将徐某辛放置在该过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李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3元。
3、2009年8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阳学(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X镇公疗医院南边一过道内,将贾某壬放置在该过道内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偷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癸(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83.8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舒心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吕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475.42元。
5、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金阳凯瑞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611.25元。
6、2009年农历7月7日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e家快捷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吕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1488元。
7、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宏业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300元。
8、2009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粤海假日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890.40元。
9、2009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重阳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1191.90元。
10、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云阳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544.39元。
11、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金山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1105.67元。
12、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如家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874.40元。
13、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天宇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吕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402.80元。
14、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西平县天隆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847.70元。
15、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西平县新华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甲后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780元。
16、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汝南县红都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偷走。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664.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戊、翟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伊某丙、王某丁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被告人李某乙、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的摩托车,他没有收购。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聂某某等人窜至上蔡县开元宾馆预谋盗窃电脑,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将其居住X房间内的一台电脑盗走,被告人聂某某等人负责接应。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被盗电脑卖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电脑含有的AMD牌CPU1个、希捷160G硬盘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捷波C61主板1个、长城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共价值16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9年农历4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和阿明、阿华在开元宾馆开了X房间。当晚10点多,他和聂某某、阿明、阿华将开元宾馆X房间一台电脑盗走。当时他把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取下来,用浴巾和床单把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包起来,从窗户处往外递,聂某某等人在下面接着。后他把偷的这些东西都卖给黄某镇上的汇通电脑店了。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09年天气还热时的一天晚上10点多,李某乙把他带到上蔡县开元宾馆二楼一个房间里,见到了阿明、阿华,李某乙提出把房间里的电脑偷走,让他骑摩托车负责接应。随后他出去借辆摩托车在上蔡一高附近接到李某乙、阿明、阿华,他发现李某乙用白布包着有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鼠标、键盘。
3、被害人王某庚陈某,其在上蔡县X路开元宾馆工作,2009年9月10日下午,有三个年轻人到宾馆开了X房间,次日中午,他查房时发现电脑被盗,房间里的人也不见了。电脑是2008年11月份购买的,含有AMD牌CPU1个、希捷160G硬盘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捷波C61主板1个、长城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等。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所含有的AMD牌CPU1个、希捷160G硬盘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捷波C61主板1个、长城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1644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案发时间,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基本一致,应认定为2009年9月10日晚上10点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X镇X街东边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家属院,将徐某辛放置在该家属院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偷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和余阳学预谋偷东西,他们来到上蔡县X街X路口,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后他把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当时他没有告诉朱某某摩托车是偷的。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告诉他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他看到摩托车行驶证上写着徐某辛的名字。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夏季的一天中午,李某甲和一个男子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他店里借钱招待朋友,并说把摩托车抵押在他店里。他给了李某甲600元,李某甲就把摩托车停放在他店门口。当日下午,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4、被害人徐某辛陈某,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子停放在上蔡县纪检会家属院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人盗走。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693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暂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的供述,因朱某某予以否认购买,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X镇公疗医院南边一过道内,将贾某壬放置在该过道内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偷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癸(另案处理),2010年1月10日该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2月25日退还给被害人贾某壬。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8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余阳学预谋偷东西,他们来到上蔡县公疗医院南边的过道口,盗窃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姑姑。
2、被害人贾某壬陈某,2009年8月16日上午10点多,她停放在上蔡县X镇X街X号附近沙堆边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被人盗走,车内包里还有2500元等物品也被盗走。
3、证人李某癸证言,其是李某甲的二姑,2009年夏季的一天,李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她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后她听说该辆电动车是偷的,就把电动车退给了公安机关。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洪都牌电动车1辆价值1783.80元。
5、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贾某壬于2008年10月17日购买了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
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退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已于201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2月25日退还给被害人贾某壬。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舒心宾馆,将其居住房间内的电脑配件希捷牌160G硬盘、金士顿牌2G内存条各1个卸下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被盗电脑配件卖给黄某镇的汇通电脑店。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475.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和李某甲到上蔡县白云大道白云观市场对面的舒心宾馆花100元在二楼开一房间,预谋盗窃房间里的电脑,期间他还要了一包10元钱的帝豪牌香烟。次日凌晨,他和李某甲将该房间电脑里的一个内存条、一个硬盘卸下盗走,卖给了黄某镇的汇通电脑店。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乙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西门对面的一个宾馆二楼开一房间,预谋盗窃房间里的电脑。次日凌晨,他们将该房间的电脑里的一个内存条、一个硬盘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镇的汇通电脑店。
3、被害人徐某戊陈某,其系上蔡县白云大道舒心宾馆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两三个年轻人花100元在宾馆二楼开一房间,期间还要了一包10元钱的帝豪牌香烟。次日上午,他发现宾馆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希捷牌160G硬盘一个、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一个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4月份购买开始使用的。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希捷牌160G硬盘1个、金士顿2G内存条1个价值475.42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窜至上蔡县金阳凯瑞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当晚将其居住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希捷牌160G硬盘、金士顿1G内存条、杰微牌主板、赛扬CPU各1个卸下偷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的电脑配件价值61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甲到上蔡县金阳凯瑞宾馆三楼开了一个房间,他们把房间电脑里的配件主板、硬盘、内存条、CPU各1个卸下偷走。次日卖给了黄某镇朱某某的电脑维修站。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9点左右,他和李某乙到上蔡县金阳凯瑞开了一个房间,他们将房间电脑里的配件主板、硬盘、内存条、CPU卸下偷走,次日早上他们没有退房就走了。后他们把偷的电脑配件带到黄某镇卖给了朱某某。
3、被害人翟某某陈某,其在上蔡县金阳凯瑞宾馆工作。2009年9月底的一天,有人到宾馆花100元钱开了房间,次日她发现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希捷牌160G硬盘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杰微牌主板1个、赛扬CPU1个被盗,客人没有退房就走了。该房间的电脑是2008年9月份购买开始使用的。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希捷牌160G硬盘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杰微牌主板1个、赛扬CPU1个价值611.2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到上蔡县e家快捷宾馆,分别开了X房间、X房间。次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将两个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希捷牌320G硬盘、金士顿1G内存条、ADM牌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脑配件卖给了黄某镇汇通电脑店。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9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8月26日晚上8点多,他带着陈某琴、李某甲带着张明丽到上蔡县X路的e家宾馆分别开了X房间、X房间,他们把两个房间电脑里的配件硬盘、内存条、CPU各1个盗走,次日他们没有退房就离开了。后他们把盗窃的电脑配件卖给了黄某镇上的汇通电脑店。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26日下午5点左右,他和李某乙带着各自的女朋友来到上蔡县X路的e家快捷宾馆,李某乙开了三楼的一个房间,他开了二楼的一个房间。次日早上,他们把两个房间电脑里的配件硬盘、内存条、CPU各1个盗走。后卖给了黄某镇上的汇通电脑店。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其在上蔡县e家快捷宾馆工作。2009年8月26日下午4点多,一男一女到宾馆花100元开了308,不久另有一男一女到宾馆花100元开了X房间,次日上午X房间的客人退房去了X房间,和X房间的客人一块退房走后,她发现两个房间电脑里的配件都被盗了,被盗的电脑是2009年1月份购买开始使用的,被盗的配件有技嘉牌主板2个、希捷牌320G硬盘2个、金士顿1G内存条2个、ADM牌CPU2个。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希捷牌320G硬盘2个、金士顿1G内存条2个、ADM牌CPU2个价值97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盗的电脑配件技嘉牌主板2个,因仅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没有该主板,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上蔡县宏业宾馆开了X房间,将该房间戴尔牌电脑里的配件硬盘、主板、内存条、CPU卸下偷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脑配件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甲到上蔡县白云大道的宏业宾馆二楼开了一个房间,次日早上他们把房间电脑里的硬盘、主板、内存条、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他们把盗窃的电脑配件卖给了黄某镇的朱某某电脑维修站。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所供述的内容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其在上蔡县宏业宾馆工作。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宾馆X房间内的戴尔牌电脑配件硬盘、主板、内存条、CPU被人盗走。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牌电脑硬盘、主板、内存条、CPU价值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粤海假日宾馆开了X房间后,当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微星牌主板、ADM牌CPU、金士顿2G内存条、希捷牌160G硬盘各1个卸下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脑配件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89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21日晚上,李某甲在上蔡县粤海假日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打电话让他过去,李某甲把房间电脑里的配件硬盘、内存条、主板、CPU各1个盗走。后卖给了黄某镇的朱某某电脑维修站。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己陈某,其在上蔡县粤海假日酒店工作,该酒店还有个名字是广州化州酒楼。2009年9月21日晚上9点多,有一个年轻人到酒店开了X房间,酒店里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晚11点20分左右另一名年轻人进了X房间不久,和开房的那个人一块走了。次日凌晨3点多,店里的工作人员发现X房间里电脑里的配件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8月份购买开始使用的,被盗的电脑配件有微星牌主板1个、ADM牌CPU1个、金士顿2G内存条1个、希捷牌160G硬盘1个。
4、证人伊某某证言,2009年9月21日晚上9点多,他在上蔡县粤海假日酒店值班时,过来一个客人开了X房间。次日凌晨,吧台的工作人员朱某阳说X房间的客人走了,他发现X房间电脑里的东西被盗了。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微星牌主板1个、ADM牌CPU1个、金士顿2G内存条1个、希捷牌160G硬盘1个价值890.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上蔡县重阳宾馆开了X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盈通牌主板、ADM牌CPU、金士顿2G内存条、希捷牌250G硬盘各1个卸下盗偷。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978.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21日晚上,他和李某甲到上蔡县重阳宾馆花150元开一个房间,次日早上他们把房间电脑里的硬盘、主板、内存条、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卖给了黄某镇电脑维修站的老板朱某某。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贾某某陈某,其在上蔡县重阳宾馆工作。2009年9月23日晚上9点,有两个年轻人到宾馆花150元开了X房间,次日凌晨3点左右X房间的两个客人没有退房走了。24日下午,他发现X房间电脑里的配件盈通牌主板1个、ADM牌CPU1个、金士顿2G内存条1个、翔升牌显卡1个、国米牌电源1个、希捷牌250G硬盘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4月份购买开始使用的。
4、上蔡县重阳宾馆住宿登记单,证明9月21日晚上23点46分,有两名男子入住该宾馆X房间的情况。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盈通牌主板1个、ADM牌CPU1个、金士顿2G内存条1个、希捷牌250G硬盘1个价值978.7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盗的电脑配件翔升牌显卡、国米牌电源各1个,因仅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没有该配件,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在上蔡县云阳宾馆开了X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MD牌80G硬盘、央泰牌主板、金士顿1G内存条、AMD牌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该电脑配件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544.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甲到上蔡县云阳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次日早上他们把房间电脑里的硬盘、主板、内存条、CPU各1个盗走,后卖给了黄某镇的电脑维修站的朱某某。
3、被害人谢某某陈某,其在上蔡县云阳宾馆工作,2009年9月17日下午,他发现宾馆X房间电脑里的配件MD牌80G硬盘1个、央泰牌主板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AMD牌CPU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3月份购买使用的。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MD牌80G硬盘1个、央泰牌主板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AMD牌CPU1个价值544.39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该起盗窃,因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否认,被告人李某乙当庭又供述李某甲没有参与,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该起盗窃,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该起盗窃。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上蔡县金山宾馆开了X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华硕牌主板、希捷牌160G硬盘、金士顿1G内存条、ADM牌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脑配件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1040.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甲在上蔡县金山商务宾馆二楼开了一个房间,晚上还有几个朋友带着婚纱、化妆品在房间里玩。次日早上,他们把房间电脑里的硬盘、主板、内存条、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卖给了黄某镇电脑维修站的朱某某。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其负责经营上蔡县金山宾馆。2009年9月20日左右,有几个年轻男女到宾馆花100元开了X房间,次日那几个客人退房走后,他发现X房间的电脑里的配件华硕牌主板1个、希捷牌160G硬盘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技展牌电源1个、ADM牌CPU1个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9月1日购买使用的。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华硕牌主板1个、希捷牌160G硬盘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ADM牌CPU1个价值1040.08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盗电脑配件有技展牌电源1个,因仅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无该配件,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上蔡县如家宾馆开了X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冠盟牌主板、威刚牌2G内存条、希捷牌160G硬盘、ADM牌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82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20日晚上,他和李某甲到上蔡县X街如家商务宾馆开了X房间,次日早上他们把房间电脑里的硬盘、主板、内存条、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卖给了黄某镇电脑维修站的朱某某。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宋某某陈某,其在上蔡县如家宾馆工作,2009年9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有三男一女到宾馆花150元开了X房间,登记的名字是宋某阳,次日上午服务员发现X房间的客人没有退房走了,并发现房间电脑里的配件冠盟牌主板1个、金鸽牌电源1个、威刚牌2G内存条1个、希捷牌160G硬盘1个、ADM牌CPU1个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5月份购买使用的。
4、如家酒店住宿单,证明2009年9月20日,以宋某阳的名字在该酒店X房间登记住宿的情况。
5、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冠盟牌主板1个、威刚牌2G内存条1个、希捷牌160G硬盘1个、ADM牌CPU1个价值821.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盗电脑配件有金鸽牌电源1个,因仅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无该配件,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上蔡县天宇宾馆开了X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英特尔奔腾CPU、惠普-康柏主板、记忆科技牌1G内存条各1个卸下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电脑配件卖给了黄某镇的汇通电脑店。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40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甲到上蔡县天宇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把房间电脑里的主板、内存条、CPU各1个盗走。后卖给了黄某镇的汇通电脑店。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梁某某陈某,其在上蔡县天宇宾馆工作,2009年8、9月份,宾馆X房间电脑里的配件英特尔奔腾CPU1个、惠普-康柏主板1个、记忆科技牌1G内存条1个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5月份购买使用的。
4、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英特尔奔腾CPU1个、惠普-康柏主板1个、记忆科技牌1G内存条1个价值402.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西平县天隆宾馆开一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ADM牌CPU1个、金士顿2G内存条1个、希捷牌250G硬盘1个等配件卸下盗走。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84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乙来到西平县天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他们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硬盘、内存条、CPU等卸下盗走。后他把盗窃的配件卖给了朱某某。
2、被害人陈某陈某,其在西平县天隆宾馆工作,2009年秋季的一天下午,两个年轻人到宾馆花100元开个房间,不久这两个人没有退房走后,服务员查房时发现房间的电脑配件ADM牌CPU、金士顿2G内存条、希捷牌250G硬盘各1个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8月份购买使用的。
3、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ADM牌CPU1个、金士顿2G内存条1个、希捷牌250G硬盘1个价值847.7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起盗窃,因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李某乙没有参与,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供述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平县新华宾馆开一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英特尔赛扬处理器、金士顿1G内存条、亚低伦牌主板各1个卸下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3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乙来到西平县新华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他们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主板、内存条、CPU各1个卸下盗走。后他们把盗窃的配件卖给了朱某某。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其在西平县新华宾馆工作,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男孩到宾馆开了X房间,另一个男孩到宾馆开了X房间,下午6点服务员查房时发现两个房间电脑里的配件英特尔赛扬处理器、金士顿1G内存条、亚帝伦牌主板各1个被盗,这两台电脑是2009年8月份购买使用的。
3、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英特尔赛扬处理器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亚帝伦牌主板1个价值39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起盗窃,因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李某乙没有参与,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供述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汝南县红都宾馆开了X房间,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致铭牌主板、金士顿1G内存条、ADM牌CPU、希捷牌80G硬盘各1个卸下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脑配件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经价格鉴定,该电脑配件价值634.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乙来到汝南县红都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他们将该房间电脑里的配件主板、内存条、CPU、硬盘各1个卸下盗走。后他们把盗窃的配件卖给了朱某某。
2、被害人崔某某陈某,其在汝南县红都宾馆工作,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年轻人到宾馆开了X房间,次日他发现房间电脑里的配件致铭牌主板、金士顿1G内存条、ADM牌CPU、希捷牌80G硬盘各1个被盗,该电脑是2009年4月份购买使用的。
3、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配件致铭牌主板1个、金士顿1G内存条1个、ADM牌CPU1个、希捷牌80G硬盘1个价值634.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该起盗窃,因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李某乙没有参与,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供述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以上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一起、第四起至第十六起盗窃赃物去向方面,公诉机关另当庭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初在上蔡县X镇经营一个阿强电脑家电维修部。2009年8、9月份,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到他店里把盗窃的电脑主板、内存条、硬盘、CPU等配件卖给他,他也知道这些配件是偷的,他是因为贪图便宜,为以后修电脑或组装电脑方便才购买的。他总共收购有5次左右,花去2000元左右。其当庭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参与第五起、第七至第十二起、第十四起至第十六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无异议,但供述李某甲、李某乙不是每次盗窃后随即卖给他,而是把盗窃几次后的配件卖给他。
2、证人吕某某证言,其在上蔡县X镇经营一个销售电脑、电器店。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乙和一个年轻人来到他的店里,以720元的经过卖给他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后来,他又三次收购了李某乙和那个年轻人带来的一些硬盘、内存条、CPU等电脑配件。
3、证人吕某某证言,其父亲吕某某在上蔡县X镇经营一汇通手机电脑行,平时他负责看店,吕某某负责卖新电脑、修电脑及回收旧电脑等。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吕某某系收购其所盗赃物的人。
5、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对被盗电脑及部分电脑配件等物品进行扣押、发还的情况。
另经庭审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下午,上蔡县公安局将涉嫌犯抢劫罪的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以上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一起、第四起、第六起、第七起、第九起、第十起、第十二起盗窃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聂某某;2009年12月22日18时许某告人李某甲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鞋都派出所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以上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三起、第十四起至第十六起盗窃的事实;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鞋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聂某某分别归案的情况。
2、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各自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贪图便宜而予以购买,多次收购的赃物价值7058.5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共同盗窃9起、单独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x.2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共同盗窃10起、单独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8684.69元;被告人聂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1644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审理查明的第一起、第四起、第六起、第七起、第九起、第十起、第十二起盗窃的事实,对该7起盗窃,系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参与该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撤销缓刑,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某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