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诉被告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上海xx公司将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乙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年租金为6000元。x年x月xx日,原告上海xx公司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网点移交原告上海xx公司统一管理。上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搬离系争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谢xx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确实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xx年x月xx日又收取被告系争房屋租金1500元,并在收据上明确期限为20xx年x月至x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存在,故被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并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愿意按每月500元之标准支付20xx年x月起拖欠的系争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月租金为500元。同年x月xx日,原告上海xx公司授权原告上海xx公司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一系列网点进行统一管理。20xx年x月x日,上海xx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上海x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并称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商业用房将于近期通过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出售,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七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同年x月xx日、x月x日,原告上海xx公司两次致函被告,催促被告搬迁,被告未予理睬。
另查明,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系争房屋20xx年x月至x月之使用费1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现租期届满,作为出租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要求于法有据,同时,被告亦应支付欠缴房屋使用费,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答辩内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乙房屋;
二、被告谢xx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址房屋20xx年x月x日至实际搬迁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