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现住(略)丽人足疗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7日,高某作为经营者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略)化机街凤凤足疗馆执照开办足疗馆,同时取得了卫生许可证。2011年1月1日,高某将其经营的凤凤足疗馆(尚有七个月租期)以10,000.00元价款转兑给刘某,并将该足疗馆的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一并转交给刘某。刘某准备经营时,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刘某该店因没有消防许可不能营业,且公安机关已经于2010年12月28日因高某未“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及“墙塞”曾向原业主(本案高某)下达过《责令整改通知》。在此期间,未经有关机关验收并补办消防手续,公安机关不准营业。刘某为此找高某协商补办相关手续或退还转兑款,因协商未果,刘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转兑行为无效,高某返还转兑该店的10,000.00元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将其经营足疗馆的营业场所及部分财物转兑给刘某并无不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馆营业缺少必要的消防许可手续,现有条件下又不能补办,且公安机关对足疗馆行业经营实行特许管理,现该转兑协议因缺少必要要件不能履行,即该行为自始不能实现合同预期目的,故应认定该转兑行为无效。高某因该转兑行为收取刘某的款项10,000.00元应予返还。刘某亦应将该店内财物返还给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高某之间转兑凤凤足疗馆的协议无效。二、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某人民币10,000.00元;刘某将该足疗馆及馆内财物返还给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高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凤凤足疗馆转租给被上诉人,时间为七个月,租金为1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上诉人将足疗馆所具有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给被上诉人验收,上诉人还特别强调已经经营五个月的时间,但没有办理消防手续,这一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并同意接收后由其自行办理,而后被上诉人交租金10,000.00元,这是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现反悔,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如果足疗馆具备消防手续,七个月的租期也不可能这样廉价转租。本案双方都曾是足疗馆的经营业主,对经营应具备手续是清楚的,不应把过错强加给上诉人,否则失去了诚信的原则。一审判决双方转租协议无效错误,根本不存在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是自愿的行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兑行为自始无效。被上诉人承兑目的是为了经营,获得收益。上诉人以合法形式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转兑行为应认定自始无效。上诉人明知足疗馆不具备消防手续,却恶意转兑给被上诉人,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更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经营的足疗馆因消防安全措施不合格,被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在没有达标前将该足疗馆及相关的其他营业手续转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转租费用1万元。双方达成的协议,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足疗馆消防安全措施不合格,违反了消防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应将转租费用1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足疗馆及相关的其他营业手续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