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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7月23日晚6点左右,在郑州航海东路X路口东300米处,时某驾驶电动车违法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双下肢多处受伤,经过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某愈。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处方笺;3、医疗费票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估价鉴定费票据;5、河南大药房购药票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7、原告的工作证明、请假条以及陪护人员证明。

被告未某。

被告未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晚6点左右,被告时某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碧云路口东300米处右拐靠边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某撞,致时某、张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59.1元、交通费15元,原告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车损为350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时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张某甲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费759.1元、交通费15元、车辆损失350元及估价鉴定费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759.1元、交通费15元、车辆损失350元及估价鉴定费18元,共计1142.1元的70%,即799.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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