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轻型箱式货车在郑州市中州大道银泉实业院内X号库门口自建路上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被害人康学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康学众因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7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此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某某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而造成的。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学众无责任。2008年11月21日,张某某经多次传唤不到。2009年11月27日,张某某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5日,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附近被民警抓获。
另,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公司郑州市预兴模具模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赔偿协议、收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请求书、情况说明、郑州市预兴模具模料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且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公司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