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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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蒋某丙、徐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丙,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何安良(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洪群塑料电子厂将100克冰毒交给该厂员工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要他们将冰毒从深圳市带回新宁县贩某,规定冰毒销售价格不低于每克300元,蒋某丙负责收到毒资款后及时存入何安良的银行卡内。此前蒋某乙已多次与新宁县X镇的被告人徐某联系销售毒品冰毒事宜。同年9月13日9时许,蒋某乙、蒋某丙携带毒品来到徐某租住的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居民小区房间内,徐某验完货后,即联系买家来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随即进入徐某租住的房间将蒋某乙、蒋某丙、徐某抓获,当场从蒋某丙所背的背包里缴获冰毒可疑物101.2克。经检验,送检的净重为100克的淡黄某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结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蒋某乙、蒋某丙、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某、黄某某辩护提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的一天,广东省深圳市X区洪群塑料电子厂的副总何安良(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蒋某乙了解(略)X镇X路情况。蒋某乙便打电话给在新宁县X镇的被告人徐某联系,徐某答应联系毒品的销路,并告诉蒋某乙新宁县境内毒品的价格每克四五百元左右。之后,蒋某乙将联系的情况告诉了何安良,何安良安排蒋某乙带毒品到新宁县贩某。2010年9月12日9时许,在蒋某乙与何安良2人同住的宿舍里,何安良将用黄某的信封袋子装好的1包毒品冰毒交给了蒋某乙。之后,何安良将被告人蒋某丙喊到该宿舍里,并告诉蒋某丙毒品冰毒已交给蒋某乙手里,何安良要蒋某乙、蒋某丙将毒品冰毒从深圳市X镇贩某,并规定每克毒品冰毒销售价格不低于每克300元,何安良安排蒋某乙负责联系毒品买家,蒋某丙负责将毒资款及时汇入何安良指定的银行卡号内。同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蒋某乙、蒋某丙乘坐从深圳市东坑至新宁县的长途汽车,在车上蒋某乙将冰毒交给蒋某丙藏匿于1个红黑色的皮包内。2010年9月13日9时许,蒋某乙、蒋某丙到达新宁县X镇。尔后,蒋某乙电话联系在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的徐某,2人约好在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C栋第X楼会面后,蒋某乙要蒋某丙从红黑色皮包内拿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交给徐某手里。徐某验完货后,先后电话联系下线“二毛”、彭某、陈某等人来其家中购买毒品,并告知每克毒品冰毒价格不低于300元。新宁县公安局民警随即赶到徐某租住的房子里,将蒋某乙、蒋某丙、徐某抓获,当场从蒋某丙随身携带的红黑色皮包里缴获毒品冰毒净重100克及数码电子电子称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13日8时许,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匿名群众报称:有人在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居民小区C五栋X单元X楼进行毒品交易,该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徐某租住的房内将蒋某乙、蒋某丙、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101.2克、数码电子称1台。经审讯,蒋某乙、蒋某丙、徐某对贩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C栋X单元X楼第六感钢管舞培训班出租房。中心现场位于该栋租房X楼第六感钢管舞培训班出租房内。

3、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9月13日9时许,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居民小区C栋X单元X楼第六感钢管舞培训班屋里对蒋某乙、蒋某丙、徐某进行搜查,从蒋某丙携带的红黑色休闲皮包里提取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黄某晶体冰毒1包,当场称量毛重为101.2克,现场提取数码显示电子称1台,约28CM不锈钢管尖锥形分毒器1个。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租住的房间里扣押纯黄某冰毒1包、数码电子称1台、钢管尖锥形分毒器1个、全粉红色的翻盖手机1台、红黑色休闲单带皮包1个。

5、现场称量笔录证明,2010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居民小区C栋X单元X楼徐某租住房内,从蒋某丙的红黑色休闲皮包里搜出冰毒可疑物1包,当场称量重101.2克,蒋某乙、蒋某丙、徐某等3被告人均无异议。

6、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明,新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蒋某丙携带的红黑色休闲包内搜缴的净重为100.00克的淡黄某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向被告人蒋某丙出示了排序为1—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蒋某丙辨认出排序为第X号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上的人系何安良。

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向被告人蒋某乙出示了排序为1—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蒋某乙辨认出排序为第X号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上的人系何安良。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3日早晨8时许,她男朋友徐某的手机响了四五次才去接听,蒋某乙问徐某在家吗,她说徐某还没有起床。之后她将手机交给徐某接听,徐某告诉蒋某乙到]之韵广场第六感钢管舞房子X楼会面。约几分钟后,蒋某乙、蒋某丙来到她的租住房里,蒋某乙携带1个灰白色的肩包,蒋某丙携带1个红黑色休闲皮包,蒋某乙、蒋某丙与徐某坐在椅子上聊天,她就去洗手间了。她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摆放1包用白色透明袋子装好的白色块状的东西,1个白色圆形尖锥钢管。后来,公安民警从她的租房内将蒋某乙、蒋某丙、徐某抓走了。

10、通话详单证明,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蒋某乙与徐某相互通话的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7、8日左右的一天,深圳市X区塑胶电子厂的何总问他新宁县“滑雪”(吸毒)的人多不多,并要他联系毒品销路。于是联系了他的同学徐某,徐某答应帮他找毒品销路。徐某告诉冰毒每克价四五百元。同年9月11日晚上9时许,他将联系的情况告诉了何总。同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他与何总在同一宿舍里,从何总手里接过用黄某信封袋子装好的1包冰毒,何总规定每克价格不低于300元。后来,何总将蒋某丙喊到宿舍里,并告诉蒋某丙冰毒已交给了他。何总要他和蒋某丙2人携带冰毒马上回新宁县,他负责联系销路,蒋某丙负责收取毒资款。同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他和蒋某丙从深圳市X镇乘坐至新宁县的长途汽车,同年13日上午9时到达新宁县X镇。尔后,他打电话与徐某联系约定在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居民小区C栋X单元X楼徐某租住的房内会面。之后,他和蒋某丙与徐某见面,徐某问他带了多少货(毒品),他说这次带了1百个(意思100克),每克价格不低于300元。尔后,他要蒋某丙将冰毒交给徐某。徐某验完货之后打电话联系下线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赶到徐某租住房里,将他和蒋某丙、徐某抓获,从蒋某丙携带的红黑色皮包内搜出1包冰毒及从现场收缴1架电子称,1个铁尖锥铁管。

13、被告人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深圳市X区洪群塑料电子厂的何总打电话要其和蒋某乙带毒品冰毒到新宁县贩某,共100克冰毒,每克价格600元,毒资款要他负责汇入何总的银行账户。他答应后去到何总和蒋某乙的同一间宿舍里,何总告诉他冰毒交给了蒋某乙。于是他和蒋某乙从深圳市X区一起坐汽车至东坑镇,在车上蒋某乙将1包冰毒交给他藏匿在自己的红黑色的皮包内,同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他和蒋某乙从深圳市X镇乘坐至新宁县的长途汽车,同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到达新宁县X镇。蒋某乙打电话与朋友联系约好在金石镇]之韵广场旁边居民楼的X楼会合。他和蒋某乙去到徐某家里后,于是,他从自己皮包内拿出1包冰毒递给蒋某乙交由徐某看货,蒋某乙又将1包冰毒交给他,他又将冰毒藏匿在自己的红黑色皮包内,徐某打电话联系下线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赶到徐某租住的房里,当场从他携带的红黑色皮包内搜缴1包冰毒。尔后,公安民警将他和蒋某乙、徐某抓获。

1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2日下午,他接到蒋某乙的电话讲其从外面带了些“货”(指毒品冰毒)回新宁。次日上午9时许,蒋某乙和1个中年男子一块来到他租住的房间里。之后,蒋某乙从那中年男子(蒋某丙)携带的背包里拿出用塑料纸包装好的1包冰毒(重约100克)交给他验货,每克价格300元。后来他就打电话给吸毒人员“二毛”、“勇哥”、“齐哥”、“文伢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赶到他租住的房间里,从蒋某丙背包里搜出1包冰毒。尔后,公安民警将他和蒋某乙、蒋某丙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某毒品冰毒1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贩某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蒋某乙、蒋某丙、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蒋某乙、蒋某丙、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故蒋某乙、蒋某丙提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王凌山辩护提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经查,徐某在共同贩某毒品的过程中,积极联系下线“二毛”、“勇哥”、彭某、陈某等人购买毒品,其行为不符合胁从犯的规定,故2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辩护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毒品冰毒当场被公安民警缴获未流入社会属实。鉴于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蒋某丙、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邱华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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