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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汝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株洲市X区东升彩瓦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株洲市X区白石港大坝街。

经营者唐汝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人,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罗马花园A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汝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昌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4名同乡来被告厂里打工,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12日付清,但未兑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被告唐汝河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但被告目前有困难,保证在今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原告与4名同乡来被告厂里打工,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12日付清,但未兑现,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唐汝河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

二、如被告唐汝河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应承担原告杨某来株洲申请执行的差旅费用。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昌庆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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