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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杨某甲,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男,7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甲带儿子到蒸阳南路博文超市购书,被告因少找了50元钱而与收银员发生争吵,原告前去了解情况,原告叫收银员检查一下看钱是否多收了,事后发现并没有多收钱,被告对此不认可,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809元,其中医疗费2186元、鉴定费320元、误工费31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2009年12月24日下午3点,被告带儿子到蒸阳南路博文超市买书,在付款时被告给了收银员一张百元钞票,因被告当时带儿子,又提着物件,收银员找的钱,被告一把就放在口袋里。出门后,在烟摊买烟时,被告发现收银员少找了50元钱,马上返回书店找收银员,收银员不认帐。被告要求清点营业款,收银员说钱没多,被告提出查看监控录相,工作人员说没有。被告要求经理来处理,服务员叫来原告说是经理,被告把情况说给原告听,原告说钱没少,不可能赔。被告心里不痛快,气不过,就骂了收银员一句,原告说你骂人干什么,被告指着原告说骂了又怎样,原告就一拳打过来,打在被告的前胸上,当时儿子在旁边,怕小孩吃亏,不想把事情扩大,被告只好带孩子离开博文。出门刚好碰到朋友,即和朋友返回博文找原告理论,原告不见了,店内没人理会被告,被告等人即到里面去找,找到原告后要他赔礼道歉,原告不肯,在拉扯中双方发生了冲突,有肢体接触。在拉扯中被告的手机丢失,后经环城南路派出所调解未成功。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博文超市和员工造成的,博文超市和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及其儿子精神损失费6000元及手机损失费133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下午3时,被告杨某甲带儿子到衡阳市X路博文超市购书,购书后被告给收银员100元,找零后,被告未清点即离开书店。被告在烟摊买烟时发现少找了50元钱,随即返回书店找收银员,收银员不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当时在上班了解情况后叫收银员查看是否多收了钱,收银员查后认为没有多收。被告骂了收银员一句,原告说被告骂人不对,双方争吵起来,被告指着原告说骂了又怎样,原告用手将被告推开,并打在被告身上。嗣后,被告邀人返回书店,找到原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等人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发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环城南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处,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后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伤愈出院,用去医药费2013.19元、门诊费473元、法医鉴定书打印费20元。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月工资为31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工资收入证明及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购书后未将找零钱当面核对清楚,离店后返回书店与员工争吵并辱骂收银员,后又纠集他人到书店将原告殴打致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争吵时先用手将被告推打,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20元,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身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伤愈出院,误工费应以住院日期为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手机损失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2013.19元、门诊费473元、打印费20元、误工费618元(103元×6天),合计3124.19元的80%计24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负。限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利思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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