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0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洪峥嵘担任记录。本案于2011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3月14日恢复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康某与曹太坤(另案处理)在新化县X村小地名叫“大山”的地方开设赌场,合伙做庄,输了x元,每人输了6300元。7月29日康某又带了x元与曹太坤、祝某合伙做庄,由曹太坤负责赔扫,祝某当宝官,参赌人员二十多人,最后庄家赢了4万多元,曹太坤、祝某、康某每人分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朱某、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一、被告人康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康某山(已判决)。
二、被告人康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0年3月8日由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做出(2010)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事实。
2、对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康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康某山的线索等事实。
3、新化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刘某志、安良雯出具的“关于康某山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康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康某山的事实。
4、对康某山的讯问笔录、逮捕证证明,康某山系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
5、新化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康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书》和新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康某具有立功表现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康某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康某山,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被告人康某主动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提供线索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撤销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2个月2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已交x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6、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