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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常树山,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光华炉料厂(以下简称巩义炉料厂)与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口头协商,由巩义炉料厂供给天元铝业公司干式防渗料,后经巩义炉料厂与天元铝业公司对账,截止2005年7月31日,天元铝业公司下欠巩义炉料厂干式防渗料货款x.5元。2007年8月22日,炉料厂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天元铝业公司财务部发出催收通知书,天元铝业公司未予清偿债务。2009年5月27日,张某某通过律师宋某峰,再次向天元铝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本债务向张某某履行。原审另查明,巩义炉料厂是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该厂是由张某某个人出资开办的,挂靠在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名下,主管部门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7年6月21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挂靠行为对巩义炉料厂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7月30日,大峪沟镇政府下发大政【2005】X号文件,决定巩义炉料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承担。2007年7月14日巩义炉料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7月15日清算组织清理完结,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9月4日作出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炉料厂依据有关企业法人注销的有关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巩义炉料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决定该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实际出资人张某某个人承继,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此作出注销登记,故张某某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天元铝业公司提出的清算程序不合法,及应由清算组织享有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22日,巩义炉料厂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元铝业公司寄出催款通知书,由此时效应顺延至2009年8月23日。200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再次发出催款通知书,时效再次中断,应顺延至2010年5月27日,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故天元铝业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天元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x.5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天元铝业公司负担。

天元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巩义市炉料厂之间,与张某某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天元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巩义市炉料厂是张某某个人出资挂靠在柏林村委的企业,根据巩义市X镇政府下发大政【2005】X号文件,决定巩义炉料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某某承担。2、诉讼时效未超过。2009年5月27日向上诉人发的催款通知使时效中断。

二审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巩义炉料厂实为张某某个人投资,而申请设立时挂靠在大峪沟柏林村委名下,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的弄虚作假行为做出了巩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巩义炉料厂的营业执照。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元铝业公司欠巩义炉料厂干式防渗料货款x.5元,事实清楚。巩义炉料厂的实际投资人为张某某,但工商登记为挂靠在巩义市X镇X村委名下的集体企业,并因此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巩义炉料厂在受到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的处罚后,组织清算并注销。由于巩义炉料厂为张某某个人投资的挂靠企业,该企业注销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享有并承担,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元铝业公司关于巩义炉料厂债权债务与张某某无关的陈述,与巩义炉料厂成立、注销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元铝业公司上诉陈述已过诉讼时效,因2007年8月22日,巩义炉料厂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天元铝业公司财务部发出催收通知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5月27日,张某某通过律师向天元铝业公司函寄送达通知,告知其本债务应向张某某履行,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任安生

代理审判员陈巍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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