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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庄一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朱庄社区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X路办事处朱庄社区X组(以下简称朱庄一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增明、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庄一组在本市川汇区X路十三中西侧有耕地14亩,2O05年原村X组长李某民在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协商决定及原开发区管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口头擅自以25O元的价格将该14亩耕地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而被告李某某在未征得村X组负责人同意且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在14亩土地中的3.99亩土地上建一预制厂,其余lO.01亩土地由被告自己耕种。目前,朱庄一组XOO多名群众大部分比较贫困,群众对此意见很大,一致要求收回土地统一调配给群众承包。2008年l0月12日,朱庄一组群众在被告所建预制厂召开调地会议时,被告与部分群众发生言词冲突,致使矛盾进一步恶化,2O08年1O月28日,朱庄一组群众到金海路办事处反映此情况,金海路办事处对此事非常重视,于2O08年1O月29日作出了《关于朱庄一组村民李某某租赁本组集体用地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而被告李某某既不按办事处处理意见执行,又不与群众协商处理,为此,原告为维护本组群众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等,本案中,原告原村X组长在未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口头擅自将本组X亩耕地租赁给被告李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李某某在既未征得原村民负责人同意,又未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的前提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一预制厂,也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而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租赁的土地是建设用地而非耕地,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收取的被告租赁费,是根据被告所占用土地的时间而收取的,因此合同被宣布无效后也不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川汇区X路办事处朱庄社区X组与被告李某某于2O05年所签订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擅自在原告14亩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O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占有的土地,不是14亩,不是耕地,经过了民主议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引用了废止的城市规划法,规划许可证是否违法失效,这是行政庭和行政部门的权利,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不对,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情况来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另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王博全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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