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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姚某某、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姚某某、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x元、x元,用于筹建卫辉市瑞峰特种野猪养殖有限公司及购买卫辉市明珠花园三单元X号楼X号房屋及装修。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姚某某于2009年2月5日打的借条一份,证明姚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2、姚某某于2009年3月6日打的借条一份,证明姚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3、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打的借条一份,证明宋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4、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担保书一份,证明猪场、明珠花园、住房一套是姚某某名下的财产。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姚某某与宋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办理的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离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推诿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归还,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2010年7月2日的离婚证明及协议系在二被告借款之后办理,而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甲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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