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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卫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韩某向杜某某借款5万元,韩某给杜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韩某今借杜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借款人:韩某。”后经杜某某多次催要,韩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韩某偿还借款5万元。韩某称其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是用于给朱进强找工作所用,并非借款;而且其已将该款交给了张占勇;对此杜某某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杜某某诉韩某借款5万元,有韩某给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杜某某要求韩某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某称收到杜某某5万元现金不是借款,而是用于给他人找工作所用,且已将该款全部交给了第三人张占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韩某即使给他人找工作收杜某某的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韩某即使将收到杜某某的现金给了第三人张占勇,韩某与张占勇之间形成一种法律关系。所以说韩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韩某从杜某某处取款5万元,是给杜某某儿子找工作的费用,已经转交第三人张占勇,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第三人已经退还杜某某1.2万元,应当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杜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韩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持有韩某出具的借条诉请返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韩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某上诉称该款系为杜某某儿子找工作的费用,杜某某不予认可,且韩某向杜某某出具有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对韩某的诉称不予采信。故韩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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