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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涂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涂某乙,男,系原告涂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涂某丙,男,学生。

法定代理人涂某丁,男,系被告涂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涂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该校校长。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被告涂某丙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涂某丙在永兴镇盛楼小学学前班上课期间,涂某丙用铅笔扎伤了涂某甲的眼睛,涂某甲受伤经多方求医医治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84元,差旅费850元,鉴定费600元,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并要求二被告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涂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的伤并非系被告所致。事实是当时被告起身交作业时,俩人共座的板凳翘起,致原告差点摔倒。然后双方发生争吵,老师制止时并未发现原告受伤。原告眼睛受伤后第三天才发现并提出赔偿请求。另即便原告眼睛受伤,因当事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又是发生在在校上课期间,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桌椅不符合国家规定,也应当由正阳县盛楼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辩称:该事故学校教师并无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涂某甲和被告涂某丙同时就读于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学前班,且系同班同桌同学。2009年10月19日上午,双方在上课时写作业因手臂相碰发生争执,进而争斗。当时的任课教师出面制止时,不料涂某丙用铅笔碰着了涂某甲的右眼,致使涂某甲右眼被戳伤。涂某甲受伤后,2009年10月21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用112.80元;10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920元;11月6日到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7.4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110.20元。2010年2月20日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甲的右眼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00元。原、被告因上述费用经正阳县X镇司法所调解解决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平均每天为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涂某甲和被告涂某丙的户籍证明,永兴镇盛楼小学出具的证明,正阳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差旅费票据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侵害。本案原、被告同为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学前班学生,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双方在校期间,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被告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未尽到应有的职责,致使涂某甲在上课期间右眼被涂某丙用铅笔扎伤,该校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用1110.20元,住院7天,护理费为91元(13×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伤残赔偿金为9614元(4807×20×0.1),鉴定费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差旅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应赔偿原告涂某甲上述各项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涂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甲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7元,由被告正阳县X镇盛楼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某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盛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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