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李某楠),女,198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洋,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购买安装价值x元门窗的书面合同,被告李某收原告押金5000元,并承诺在12天内开始安装门窗。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装门窗,2008年12月2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买安装门窗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286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书面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12月12日门窗买卖安装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4月槐店泰安路长城门业打工,店主为李某楠。上诉人名叫李某轩,曾用名李某,李某楠是上诉人之妹。2008年12月12日,卢某某到店内拟购买门窗,上诉人接待,卢某某定购价值x元的门窗,上诉人收其押金5000元,当天就将押金5000元交给店主李某楠,约定先付清门窗款后安装。泰安路长城门业于2008年12月22日收到长城门业厂方发来的为卢某某订购的门窗。上诉人及时通知卢某某门窗已到,告知其交清门窗款为其安装。因卢某某拖延不付余款,造成店主李某楠的门窗无法售出,损失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购买门窗合同,李某在合同上除签有自己的名字外,还书写了本人的手机号,押金5000元也是其本人所收。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在公安局处理双方的打架纠纷时,也明确承认本人是个体工商户,泰安路的门市部是其家开的,但其在公安局申报的名字却是李某楠,手机号码与合同上所留的手机号码相同,故其上诉称李某楠是其妹,泰安路门市部是其妹妹所开办,其不应该成为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没有按约给被上诉人安装门窗,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