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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孙某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黄某丈夫方正顺由被告李某作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月利某8.1‰,方正顺将借款利某结付至2010年9月3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某拖欠至今。因方正顺已故,故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其利某和罚息。

被告李某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其是一般保证,借款人方正顺是2010年11月21日死亡的,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对债务人起诉,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且方正顺于2009年4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的人身保险,现方正顺已死亡,应用保险公司赔偿的这x元来抵偿欠原告的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方正顺、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格式合同,三方约定:方正顺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购买收割机,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某为8.1‰,逾期贷款罚息按50%计算,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李某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担保人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方正顺于2009年3月24日在信用社借款伍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方正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将由我替其还清此笔借款本息,特此保证”。2009年4月9日,原告与方正顺和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原告将x元交与方正顺使用。后方正顺将借款利某结至2010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某拖欠至今。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方正顺在原告处购买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放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方正顺于2010年11月21日因病死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档案、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方正顺及被告李某签订的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与被告李某出具的非格式的书面担保书内容出现不一致,依法应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担保书为准,但是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担保书的内容中前半部分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后半部分中载明的“如借款人方正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将由我替其还清此笔借款本息”的内容为一般保证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该书面担保书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被告李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方正顺在原告处的贷款于2011年4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即向本院起诉,未超出相应的主张权利某限。故对被告李某辩称其作为一般保证人,借款人方正顺是2010年11月21日死亡的,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对债务人起诉,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应用方正顺在原告处购买的保险来抵付该贷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方正顺的遗产继承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正顺在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x元及利某(合同期内的利某按约定利某计付,自2011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正顺在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x元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某加收50%)。

被告李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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