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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8日,周某某因去南昌办事资金不足,借李某某现金700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1996年7月31日,周某某还款2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7000元,已还2000元,下欠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称借款已全部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另称5000元己超过诉讼时效,因剩余的5000元未更换借条,也无新的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上诉称:1992年10月28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7000元。1996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的妻子要求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归还了2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再向上诉人催要过。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1992年10月28日借款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还款期限,在1996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偿还2000元借款时,也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返还余款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剩余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7月31日起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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