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杨某某持伪造的车辆通行证,驾驶苏x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特殊钢事业部条钢厂棒材一分厂X号门门口处,将该厂内的加热炉悬臂辊辊头四只(材质:x,重540公斤,价值人民币15,984元)装入轿车内,后在运赃出厂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王某某的陈述及该单位出具的《报失报告》;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