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奉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10日始,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尹某某三人合伙在常宁市泉峰市场“麦肯基”对面二楼转租原仙乐都茶社开设牌馆,客人在牌馆打10元至20元的字牌、麻将时,即每桌收取100元至200元的不等台费,开“三弓”赌博时,一天抽水钱在2000元以上。牌馆开张至同月19日,由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即被告人彭某某管账,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每人分得抽头渔利x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通过开设赌场共计非法获利x元,每人各分得x元(2009年12月18日后,被告人尹某某因腿部摔伤住院治疗,但作为合伙人仍参与抽水分配)。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奉某某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曲市X组,以400元的租金,租用村民谭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柏某、徐某、肖某某等10余人开“三弓”赌博。次日下午,在该处继续进行“三弓”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扣押被告人奉某某非法所得x元、李某某x元、彭某某x元、尹某某5500元。

被告人彭某某、尹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6月3日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阳某某、张某、徐某、谷某某、柏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奉某某所记的赌场收入流水账及分赃情况的账单、常宁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彭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少于其他三被告人,故依法或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尹某某、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奉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各违法所得七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公安机关已收缴的金额可予抵减),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