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被告罗山县城市污水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罗山县城市污水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以其与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罗山县城市污水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