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户(略),现居住(略)。
原告孙某乙,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丙,女,1998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丙之父。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住湖南省津市X路X号。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简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德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汽车西站院内。
负责人罗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常德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职员(略)安福镇X街灵泉东一区X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人民银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己,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简某某、常德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汪辉、被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己、吴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2010年8月19日凌晨5时10分许,三原告的亲属谢新年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临澧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简某某驾驶的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所有的湘x重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谢新年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甲、罗某庚等人受伤,粤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某临澧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由简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新年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
湘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简某某已赔付三原告x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简某某、谢新年的责任认定有误,故要求确认简某某、谢新年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由被告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安乡县公安局张九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安乡县公安局张九台派出所与安乡县X乡蚕林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谢新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谢新年、孙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谢新年死亡时的年龄及被扶养人孙某丙的年龄;
3、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勘验笔录4份、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2份、现场张片32张、临澧县消防大队拍摄的现场光碟1张,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状及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
4、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临澧交警队关于谢新年、简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划分不应认定;
5、临澧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实谢新年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6、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0)第X号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欲证实孙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
7、临澧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8份、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欲证实孙某甲在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药费x.78元,谢新年经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费用449.46元的事实;
8、临澧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实孙某甲为案外人谢承海支付医药费220元,为罗某庚支付医药费2367.74元;
9、案外人谢承海、罗某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实谢承海、罗某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检查、医治及孙某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并声明将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孙某甲,该二人不再另行起诉各被告;
10、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实孙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
1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定损报告1份,欲证实粤x中型客车车损为x元;
1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中山市汇豪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复印件2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2份,欲证实谢新年在(略)沙溪镇汇豪新天地花园购有商品住房1套并入住且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13、土地使用权人为谢新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份,欲证实谢新年在(略)购有商铺1间;
1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孙某甲在中山市经营中山市西区顺发纸业商行;
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孙某甲为粤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16、(略)沙溪镇X村民委员会、中山市汇豪新天地花园物业管理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三原告及谢新年自2009年1月17日入住中山市汇豪新天地小区至今(其中谢新年已于2010年8月19日身亡);
17、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欲证实湘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简某某辩称: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本正确,三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湘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简某某已向三原告赔付x元,应依法予以抵扣简某某应付赔偿款,如有超出部分,三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简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本正确,三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湘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三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湘x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简某某认为三原告的证据材料1不能证实孙某甲与谢新年属夫妻关系,原告应提交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三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三原告的户口性质;证据材料2不能反映谢新年与孙某丙的身份关系,认为证据材料3中临澧县消防大队拍摄的现场光碟1张只是记录了抢救时的车辆状况,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的真实情形,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三原告的证据材料4、5、8、9、12、13、14、15、16、17及证据材料7中临澧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6鉴定结论为孙某甲伤后全休3个月,一人护理30天没有依据,认为证据材料7中孙某甲在澧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应提交的诊断证明,认为证据材料10的鉴定费发票属手填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11中原告孙某甲的车辆损失应由中立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简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简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7中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予以核算,对不属医保用药不应由该公司理赔,认为证据8属于案外人罗某庚、谢承海的医药费开支,而该二人不属本案当事人,故不应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认为证据材料11中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其具体损失金额应由该被告进行确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6未陈述质证意见,对三原告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简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相互印证,反映了三原告与谢新年的身份关系,能够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三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交通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勘验笔录4份、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2份、现场照片32张,真实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车辆所处现状及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临澧县消防大队拍摄的现场光碟1张,因系临澧县消防大队为施救而依职权而采取的合理、合法行为,并非人为故意破坏交通事故现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材料要求撤销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证据材料4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推翻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中关于简某某与谢新年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但对临澧交警队关于孙某甲的责任认定因属于民事责任划分而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临澧交警队关于孙某甲的民事责任认定超越其职权,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5、9、12、13、14、1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虽对证据6中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亦未申请对孙某甲的伤情是否需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6的证明效力予以;被告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虽认定原告的证据7中原告孙某甲在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有异议,认为三原告需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虽未提交其在澧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其已附随提交了住院费用明细单,能够证实孙某甲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的具体支出,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中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核算,因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保险合同纠纷,而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不能提交孙某甲、谢新年治疗了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以外的疾病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虽然提出对三原告的证据材料8属于案外人罗某庚、谢承海的医药费开支的异议,但未对医药费数额提出异议,结合三原告的证据材料9,可以证实孙某甲已支付罗某庚、谢承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治伤的医药费,且罗某庚、谢承海已将向三被告追索医药费的权利转让给孙某甲,为节约司法资源,便于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可以就其赔付给罗某庚、谢承海的医药费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辩解主张不成立,被告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对三原告的证据材料8、9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孙某甲进行法医鉴定属实,其支付鉴定费用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推翻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亦未申请对孙某甲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孙某甲粤x中型客车的车损为x元;三原告及被告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8月19日5时27分许,三原告的亲属谢新年(原告孙某甲之妻,孙某乙、孙某丙之母)驾驶孙某甲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段,在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简某某驾驶的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所有的湘x重型封闭式货车会车时,由于谢新年未靠右行驶,导致粤x小型普通客车前左部与湘x重型封闭货车前左部相碰撞,造成谢新年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庚、孙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谢新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简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中医院“120”到事故现场对谢新年进行了抢救,但谢新年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甲向临澧县中医院支付谢新年抢救费用449.46元;原告孙某甲经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孙某甲支付医药费1953.17元,并于同一日转至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0日,孙某甲在澧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x.61元;粤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某庚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孙某甲为罗某庚支付医药费2367.74元,乘车人谢承海在临澧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孙某甲为其支付检查费用22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罗某庚、谢承海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将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孙某甲,该二人不再另行起诉各被告。
2010年10月9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甲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交通伤残,需全休3个月,1人护理1个月。孙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
被告简某某已向原告孙某甲赔付损失x元。
谢新年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与原告孙某甲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孙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女儿。
原告孙某甲自2008年10月在(略)从事个体经商至今,谢新年曾在中山市西区富华道购买商铺一间,在中山市X镇购买商品房一套,并自2009年1月17日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居住至今(其中谢新年于2010年8月1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
2010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7元,湖南省丧葬费标准为x元/具。
粤x中型客车的车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鉴定为x元。
2010年3月3日,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为湘x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且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谢新年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未靠右行驶,与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由被告简某某驾驶湘x重型封闭货车向碰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谢新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谢新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谢新年、简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三原告要求变更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作为湘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对简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谢新年、简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谢新年承担60%,简某某承担40%。三原告及谢新年虽均为农业人口,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该四人在(略)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且孙某甲在中山市从事个体经商,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标准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原告孙某甲已为罗某庚赔付医药费2367.14元,为谢承海赔付医药费220元,且罗某庚、谢承海已将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孙某甲,书面承诺不再另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孙某甲即可向三被告追偿,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将罗某庚、谢承海的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x.98元(孙某甲x.78元、谢承海220元、谢新年449.46元、罗某庚2367.74元)、谢新年的丧葬费x元、孙某甲的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广东省职工2010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孙某甲只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依从其请求,即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死亡赔偿金x元(x.7元/年×20年)、被扶养人孙某丙的生活费为x.3元(x.51元/年×7年÷2人)、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x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7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谢新年死亡后需将其尸体运回安乡县安葬,亲友处理丧事需要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为3000元,谢新年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谢新年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x.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x.98元,另有鉴定费300元。
因湘x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该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x元;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x.28元x.3-x+x.98-x+300),应按照谢新年、简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由三原告及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分担,即三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即x.17元,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共同承担损失的40%即x.11元。而由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赔偿的x.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享有500元绝对免赔款及5%的绝对免赔率外,由该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予以免赔的部分,由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向三原告赔付,即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x.3元[(x.11-500)×(1-5%)],简某某、湘北汽运临澧分公司承担x.81元;因简某某已赔偿x元,故三原告应返还简某某9748.1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获得赔款后应同时返还被告简某某9748.1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3550.5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简某某、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共同负担255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