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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郭某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192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乙,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丙,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X街X号。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郭某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从澧县往长沙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镇X村国旗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三原告亲属吴松姑相遇,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吴松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林某甲、胡秋姑、林某丙、林某乙的下列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要求被告郭某某、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林某乙、林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三原告亲属吴松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被告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

5、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6、临澧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7、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8、临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

9、临澧县X镇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7至证据9,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松姑一直随原告林某丙在临澧县政府机关宿舍居住生活。

被告郭某某、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辨称:一、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中超过相关标准的部分应依法核减;三、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依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3、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吴松姑是临澧县X村民,耕种有田地,随小儿子林某丙生活;

本院依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的申请,对临澧县X镇X街社区居委会主任詹水英的《调查笔录》1份,詹水英证实,该社区居委会对随子女生活的老人不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原告林某丙之母吴松姑生前随原告林某丙在临澧县人民政府机关宿舍居住多年。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向詹水英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反映的受害人吴松姑耕种有田地有异议,吴松姑已年满七十岁,随儿子生活,对本院向詹水英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本院向詹水英的《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9,与本院向临澧县X镇X街社区居委会主任詹水英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吴松姑生前随林某丙居住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9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吴松姑耕种有田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0月10日,被告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从澧县往长沙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镇X村国旗组路段,遇前方三原告亲属吴松姑从道路西边往东边横过公路,被告郭某某在减速鸣喇叭提醒行人注意时,吴松姑突然从公路X路西边中途折返,横过公路,被告郭某某在刹车和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将吴松姑撞至公路X路外,导致车辆受损、吴松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郭某某驾车在限速2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吴松姑横路X路中间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折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松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松姑的基本情况如下:受害人吴松姑,女,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丈夫林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吴松姑生前与原告林某甲一直随原告林某丙居住在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临澧县人民政府机关宿舍内;大儿子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子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牌号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零时至2011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零时至2011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车在限速20公里每小时的路段,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亲属吴松姑横路X路中间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折返,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郭某某、吴松姑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郭某某、吴松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被告郭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60%。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受害人吴松姑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一直随原告林某丙在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临澧县人民政府机关宿舍内居住,且其作为被扶养人,其扶养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因受害人吴松姑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近亲属吴松姑在该起事故中不幸死亡,三原告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抚慰金x元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原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作为被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被告郭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三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亲属吴松姑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某某、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款项计算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05元(x.21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05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79.53元{[x.05元-x元-500]×60%×(1-10%)};以上合计被告财保常德市德山支公司应赔偿x.53元(x元+4279.5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775.50元[(x.05元-x元)×60%-4279.53元]。

被告郭某某、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x.53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775.5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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