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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9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同时被告罗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罗某甲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罗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726.29元,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对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罗某乙、罗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罗某甲,担保人系罗某乙。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8.76‰(年利率为10.512%);被告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8(即年利率15.768%)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同时,为确保被告罗某甲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罗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2007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0年8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83.30元未付。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由其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某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乙为被告罗某甲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罗某乙对被告罗某甲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8月24日的利息3083.30元,并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768%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乙对被告罗某甲的上列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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