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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又名费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兄弟关系。2009年7月13日早上8时许,因原告谢某甲经被告谢某乙稻田放水未告知被告谢某乙,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谢某乙认为被人欺负,电话叫来女儿谢某花,女婿费某某。下午2时许,谢某花到原告家,叫原告叔叔,问为何打她父亲,随后被告费某某、谢某乙与原告发生斗殴,后又在被告谢某乙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脱落。原告受伤后被当地派出所干警刘启龙等送往衡南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当天转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谢某甲于2009年7月29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关于纠纷发生经过,原告未经被告谢某乙同意,从其禾田放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谢某乙、谢某乙觉得受了气便叫来了女儿和女婿费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从自家拿操棍,被告费某某、谢某乙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脱落。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衡南县中医院的彩超费120元、西药费186元、放射费85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西药费159.2元、门诊观察床位费74.18元、治疗费33元、门诊检查等540元、挂号费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保险费10元、打印费70元,合计1781.38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费740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x元,因被告对该费某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催款单及清单,但无住院发票,且后期治疗费x元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的问题,原告九级伤残,该费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某题。原告主张护理、误工时间为17天没有合法依据,应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00元和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x.38元。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甲事先未告知被告谢某乙即从被告谢某乙的稻田过水,引发口角纠纷继而动手打被告谢某乙,引发纠纷。被告谢某乙在自己受到殴打后不是寻求合法的处理途径,而是召集家庭成员私自到原告家,原告拿起操棍,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牙脱落,九级伤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费某某应承担纠纷的同等责任。就原告陈述的被告王某某用扁担打掉原告的牙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参与斗殴,故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乙、费某某赔偿原告谢某甲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某x.38元的50%即x.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部分原告自负,被告谢某乙、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谢某乙、费某某负担200元。

谢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伤势是由三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一共交纳住院费某7400元,尚欠x元医疗费某,该费某是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依法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某并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鉴定费x.38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系兄弟关系。2009年7月13日早上8时许,因上诉人家稻田需从被上诉人谢某乙家稻田放水,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谢某乙即放水,谢某乙得知后与上诉人发生了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上诉人谢某乙认为受到了上诉人欺负,便打电话叫来了女儿谢某花和女婿费某某。下午2时许,谢某花到上诉人家,质问上诉人为何打她父亲,被上诉人费某某和谢某乙也相继赶到,双方发生了打斗,随后双方又在被上诉人谢某乙家发生了打斗,上诉人的儿子谢某辉见父亲被打伤势严重便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用车将上诉人送到衡南县中医院治疗,上诉人在该院发生各种诊疗费391元。当晚,上诉人谢某甲被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了门诊检查费540元、挂号费4元、保险费10元、门诊西药费233.38元、门诊观察床位费、治疗费33元、预交住院费7400元,其中被上诉人费某某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此外,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7月20日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向该所支付鉴定费某计500元(7月20日支付300元,7月29日支付200元),照相打印费5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20元。7月27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向上诉人谢某甲下达催款单,要求其补交所欠的x元医药费,否则作停药处理,上诉人因未交纳该费某而出院。7月29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认定谢某甲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脱落4颗,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经附二医院口腔科评估其后期人工种植牙修复等需治疗费某x元。同年8月4日,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在衡南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内容为:一、本次纠纷谢某乙、费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谢某甲引发纠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由谢某乙、费某某一次性赔偿谢某甲x元整,其余部分谢某甲表示放弃及自负,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三、谢某甲住院前期医药费8953.88元,九级伤残费x元,后期医药费x元,住院护理、误工、生活补助费某980元,合计x.88元,调解后双方应吸取教训,增强团结,不得再激化矛盾,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谢某甲和被上诉人谢某乙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被上诉人费某某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事后,被上诉人谢某乙未按该协议履行,并于8月10日撕毁调解协议书,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系兄弟关系,本应互相尊重,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上诉人谢某甲从被上诉人谢某乙稻田过水事先不告知谢某乙,在谢某乙责骂时又动手打人,矛盾激化后不是冷静对待,而是拿起操棍欲与被上诉人等对打,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谢某乙不顾兄弟亲情,对上诉人过水一事指责谩骂,在受到上诉人殴打后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召集家庭成员上门兴师问罪,致使矛盾激化,且将上诉人谢某甲打成九级伤残,对此,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虽在衡南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费某某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未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上诉人谢某甲的各项财产损失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75.38元、住院费74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20%)、护理费173.08元(4512.5元÷365天×15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法医鉴定打印费20元、照相打印费50元,共计x.91元,由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共同赔偿60%,即x.35元,其余40%由上诉人谢某甲自负。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谢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x.91元的60%,即x.35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x.35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对该款项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合计7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28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乙、费某某共同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某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某费某。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某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某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某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某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某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某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某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某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交通费某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某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某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某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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