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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我院建议,公诉方和被告人同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7日20时许,无证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x)行至怀柔区X镇牤牛河X号桥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x)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孙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12.7毫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7日20时许,无证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x)行至怀柔区X镇牤牛河X号桥西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x)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孙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12.7毫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石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京公交鉴酒检字[2008]1468、X号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呈请中止、延期宣责、扣留车证审批表,两、三轮摩托车京x、京x车辆信息,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执行。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刘立金

人民陪审员许怀友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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