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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证人付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安阳县国税局水冶税务分局局长期间,与该局负责管理税收返还款的副局长牛建明(另案处理)合谋后,以个人名义将20万元税收返还款借给安阳县金旺临化水泥厂用于某营活动。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税收返还款上缴安阳县国税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某系自首,请求对王某某依法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安阳县国税局水冶税务分局局长期间,与该局副局长牛建明(另案处理)合谋后,以个人名义将安阳县政府返还的20万元税收返还款借给安阳县金旺临化水泥厂用于某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大约2007年或2008年,安阳县政府为了争取税源出台了一个政策,给安阳县政府缴税的可以返还税款的百分之十二点五。到2009年的时候,安阳县财政局把返还款全额打到了沙钢永兴的帐上,这个税收返还款是以科技奖励基金的名义返还的。当时其安排的原水冶国税分局副局长牛建明和沙钢永兴的会计孙某某具体负责返还给代开户。最后还剩余30万元的返还款。其和牛建明商量后,就让李某某以纳税户获得税收返还奖励的名义从孙某某那里把30万元转到了李某某的存折上,具体都是牛建明负责操作的。其从30万元返还款中直接转走10万元,作为给其哥的工程款。剩余的20万元返还款,其和牛建明商量后,借给安阳县临化水泥厂,具体都是牛建明负责去操作的。牛建明被刑事拘留后,其心里非常害怕,就联系安阳县临化水泥厂将20万元转出来,把这20万元返还款和另10万元返还款一同于6月21日交给了安阳县国税局监察室了。30万元税收返还款一事,分局里面就其和牛建明知道,分局没有开过会,也没有给任何上级部门或领导汇报过,其他人都不知道。

2、同案犯牛建明供述,证明事实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并证明王某某和其商量20万元在银行存着利息低,不如把20万元借给安阳县临化水泥厂得点利息,当时其和王某某都和安阳县临化水泥厂厂长徐某某联系过,月息大约1.5分至2分。

3、证人徐某某证言,大约2010年3月份,当时安阳县金旺临化水泥厂经营当中需要资金,其就给牛建明说有没有朋友有闲钱,借给用用。大约十天左右,牛建明给其打电话说找了20万元钱。其让牛建明打到卡上,并将兄弟媳妇宋某的卡号用短息发给了牛建明。牛建明就把20万元打到宋某的卡上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大约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牛建明让其用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办个存折,要转一部分款。过了一、两天的时间,牛建明打电话让其到安阳县X镇X路北的工商银行,并且让其拿着刚办的存折和其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后,牛建明和一个戴眼镜的女子就把其存折和身份证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办理转款手续,转到其存折上30万元。其打了个“今收到科技发展基金30万元整”的收条,把条给了牛建明,牛建明就把那个收条给了那个女的。牛建明就把身份证和存折给李某某。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其将存折给了牛建明。大约在2010年3月份的时候,牛建明又用其身份证,说把那30万元转到牛建明的卡上。

5、证人孙某某证言,大约2008年年底的时候,安阳县政府兑现了税收奖励款,安阳县政府将税收奖励款以科技发展基金的名义打到了沙钢永兴的帐上。其负责给别人转税收奖励款,税收奖励款由其负责保管。2009年8月26日,其和牛建明在工商银行水冶分行给李某某的帐号上转了6万元税收奖励款。2009年11月24日,在水冶工商分行,牛建明让其将30万元税收奖励款转到了李某某的帐号上,牛建明把一个已打好的科技发展基金收到条给了孙某某,署名为李某某,金额是30万元。

6、书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0年3月26日,牛建明将20万元转到宋某的卡上。

7、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和安阳市国税局、安阳县国税局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国税局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将30万税收返还款上缴安阳县国税局,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证人于某某、付某某证言和书证安阳县国税局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记账凭证、工商银行转账单、取到条、情况说明、收据、扣押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水冶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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