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本科文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集团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屈献庄,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跃、张某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屈献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因其女友李某称被同事张某丙骚扰而怀恨在心,后于2008年1月2日13时许,持菜刀前往北京市X村镇郁花园西侧公交车站,与张某丙及张某丙纠集的张跃、陈某某、杨某甲四人互殴,后王某持菜刀将张某丙左手拇指、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将张跃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张某丙持铁管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某于当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人杨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
二、本案的损伤后果,是在被害人张某丙出于争强斗狠的目的,纠集多人持铁棍、木棍等凶器,与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斗殴造成的。
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其女友李某称被同事张某丙骚扰,于2008年1月2日13时许,持菜刀前往北京市X村镇郁花园西侧公交车站,与张某丙及张某丙纠集的张跃、陈某某、杨某甲四人互殴,互殴中王某持菜刀将张某丙左手拇指、左前臂砍伤,将张跃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张跃为重伤,张某丙持铁管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当日报警。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别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张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实2008年1月2日,在大兴区郁花园车站,被王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2日,在大兴区郁花园车站,被王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月2日,张跃说有人要打张某丙,让我跟着过去,中午12点左右,我和张跃在公司门口等车,准备去新基地,这时张跃见保安门房有铁管,他拿了两根给我,让我拿着去找张某丙,然后我们坐公司车到液压厂接到陈某某,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去了新基地。到后见到张某丙,张某丙给李某打电话说你老公过来要找他,后来张某丙又给李某老公(王某)打电话问他你到哪了,别来公司,我去找你。李某老公说到郁花园公交车站了,张某丙说我去找你。然后我们打车,上车前张某丙和张跃各拿了一根铁管,张某丙还找了两根木棍给了陈某某,在车上张某丙给了我一根木棍,然后我们到了郁花园公交车站。到后我拿一根木棍,放在车站旁草丛里,张某丙和张跃各拿了一根铁管,放在了草丛里,陈某某也拿了一根木棍放在草丛里。后来张某丙和对方打电话见面,见面后,那个人(王某)就从包内拿出一把菜刀,张某丙就拿起了铁管,陈某某拿起了木棍,双方就打了起来。我也从旁边拿起了木棍,但没上去,张跃拿起铁棍就上去了,去打那个拿菜刀的男子,打了那个男子身上一下,打完后张跃就捂着脸了,陈某某拿着木棍打了那男子身上,我一直没上去打。后来张某丙被那个男子弄倒了,陈某某在那个男子身后抱住他,张某丙起来后,张跃说他受伤了去医院,之后我们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我在暂住地睡觉,听张某丙的媳妇“张路”接电话,后问是不是张某丙出事了,她说是。这时张跃从楼下上来叫我一起去基地(张某丙的单位),我问怎么回事张跃说那个人(王某)过来了,要砍张某丙,我说那去看看吧。于是我和张跃下楼了,到楼下杨某(杨某甲)正拿着两根铁棍在楼下等着。我和张跃下楼就看到杨某拿着两根铁棍,也就是说铁棍是张跃和杨某拿来的。因为在前一天(1月1日)早晨,我就接到电话,是一个叫王某(王某)的人打来的,因为什么我不清楚,那人在电话里就要砍死张某丙,总骂张某丙王某蛋,那天我听张璐接电话的语气就猜着是跟张某丙有关系。我们三个人打车来到张某丙的办公室,张某丙告诉我们说王某过来要砍他,咱们一会一起去找他。然后张某丙给王某打电话问到哪了,王某说到郁花园车站了。然后我从张某丙的单位拿了两根木棍,张跃和杨某拿着铁棍,我们四个人打了一辆车到了郁花园车站。下车后我们各自将手中的铁棍、木棍扔到树丛里,杨某和张跃在车站的北侧,我站在车站站牌处,张某丙边给王某打电话边往车站南边(郁花园小区东门口处)走,没多远张某丙挂了电话,回到我这跟我说王某过来了,已看见我了,要砍我,并往北走。这时王某从我旁边走过去,朝张某丙过去了,我回过身看王某身后边还有没有别人,等我看到王某后边没人并回过身来时,王某已经和张某丙打起来了。王某拿着一把菜刀,张某丙拿着一根铁棍。我也从树丛里拿出木棍朝王某后背打去,一下木棍就打折了。这时张跃脸上已经被王某砍了一刀,张某丙边打边往后退到马路牙子边,被绊倒了,王某上去还要砍,我扔了木棍从后边把王某抱住,三下二下他就把我甩开了,我就往北跑。这时张跃说去医院,我们四个人一起跑,一边跑我才看到张某丙的手也被砍了,我们跑到双星桥东侧打了一辆车就去医院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今天(2008年1月2日)大概是中午1点钟左右,我男朋友王某和我同事张某丙打架了。我听王某说是在大兴郁花园小区车站附近。因为张某丙骚扰我,王某心里挺气愤,所以才找张某丙想问问他,我勾引他老婆行不行。因为张某丙曾多次找我,想让我做他的情人,我不同意,所以王某才去找他。我和张某丙是星娱星愿国际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职工,我负责招商,张某丙是企划部的总监,他老婆张路(张璐)原来也是我们单位的职工,现在已经辞职了。2007年7月份左右,有一天我上班没有带手机,下班以后王某和我说:“有一个叫张某丙的给你发信息了,你看一下”。然后我就看了,内容是:“你怎么舍得丢下我”,是张某丙的电话发过来的。我跟王某解释是他发错了,后来我就把信息给删了。后来到了8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X楼,我上去以后,他跟我说:“我知道你和你老公不分开,我也不可能和张璐分开,但是我就想跟你在一起,我就喜欢你”。想约我出去,我拒绝了,然后我就走了。回办公室我在网上给张某丙留言是:“我不想因为这件事影响工作,影响我和张璐的感情”。后来张璐辞职以后,到了10月份的一天,他又在网上说想和我保持关系,我把他还骂了一顿。后来他们搬到了大兴的西红门,是我们单位的新基地,一直到了前天下午4点多钟,他又从网上问我:“想我没”。我说:“想你干什么”,他说:“那我想你了”,这次没说什么骚扰的话。后来回家王某问我张某丙现在还找你吗我说:“他今天给我发了几个信息”。当时王某很生气,就要给张某丙打电话,因为没有他的号码就没给他打。后来王某说想把这事跟他说清楚,我就把张某丙家的电话告诉王某了,王某晚上给他家打的电话,那天他没在家,张璐接的电话,我就把这事跟她说了一遍。后来我也劝王某不要再问这事了,都是以前的事了就算了。因为我和张璐是好朋友,也不想把事情闹大,后来王某就不言语了。今天中午(2008年1月2日)12点钟左右,我给王某打电话,因为张璐告诉我说王某要去找张某丙,我告诉王某不要去,他把手机就给挂了。后来大约到了1点钟左右,王某的姐来电话说:“王某被人打了,你赶紧去”。后我和王某联系上,他说已经报警了。后来在仁和医院见到他说被张某丙他们用钢管给打了的事实经过。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时间及其身份;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作案工具扣押。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工作说明、“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2008年1月2日13时13分我所接中心布警,事主王某报称在大兴区X镇双星桥西侧郁花园公交车站被打,接报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李某璞、刘惠斌在双星桥京开东辅路东南侧见到事主王某,经了解王某被几名男子打伤后,打人者已离开现场,王某并未向民警反映持菜刀将他人砍伤的违法事实。之后王某去医院看病,我所民警继续在现场,并了解到王某用菜刀砍伤对方的真实情况,并在双星桥京开东辅路东边道把角处草坪上又发现菜刀一把。后将菜刀提取,并于当日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王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跃、张某丙,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山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静